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961號
MLDM,113,苗簡,96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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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南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水南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之電鑽1支既遂,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電鑽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 詢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 7、2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可參,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許水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段296 巷轉角處,徒手竊取梁如淵所有之牧田牌藍色電鑽1支(價值 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梁如淵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鑽1支(已 發還予梁如淵)。
二、案經梁如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水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於上 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梁如淵所有電鑽1支取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支電鑽放在地上, 以為是經過的車輛掉下來的,伊怕浪費了,才撿起來帶回家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如淵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南 分局竹南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在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將電鑽放在要維修客戶的車子正 前方,在右前車輪下方,如果是經過的車子掉落的,不會掉 在該處,除了電鑽外,還有其他如十字起子、翹板等工具都



放在地上,當時伊走到自己的車要拿工具,回來後就沒有看 到電鑽了等語,且被告竊取電鑽後,隨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況依被告所述,其 係以為上開電鑽係經過之車輛掉落,則被告顯係知道該電鑽 並非無主物,始會在竊取後藏放在衣服內。綜上所述,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電鑽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提出之 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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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