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詹○ 慈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 偵卷第15、16頁反面),且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他人暫 時放置在籃球場上之錢包內現金為兒童所有,復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兒童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9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