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793號
MLDM,113,苗簡,79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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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仁吉因與告訴人陳清 雄前有紛爭,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為 確有不慎;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其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 張貼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精神 上產生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鍾仁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吉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 0號5樓住所內,明知渠與陳清雄為臉書好友,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在渠臉書帳號「 鍾仁吉」張貼「沒能弄死你,是我此生的痛!」、「沒能弄 死陳清雄,是我此生的痛!」等語,使陳清雄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清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臉 書帳號「鍾仁吉」所張貼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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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