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澄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莊創富
趙珮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宇澤
張子倫
陳羿嘉
連震
廖柏捷
廖阡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4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選偵字第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漢澄、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廖柏捷、廖阡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更名前:黃宇 澤)、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先由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再由廖漢澄指示趙珮亘承租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1作為實體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 所),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則負責介紹客人進入 本案賭博場所內,把玩由廖漢澄代理之「T9」、「鴻鑫」、 「卡利」、「沙龍」、「WE」、「DG」等賭博遊戲,廖阡惠 、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可獲得賭客所輸金額之10%作為報 酬。後由趙珮亘將賭客下注之結果結算,並做成報表以計算 獲利,劉宇澤再依趙珮亘指示前往指示地點收取或交付賭博 款項。嗣為警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本案賭博 場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廖漢澄、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 、連震、廖柏捷、廖阡惠(下稱被告等9人)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9人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 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誤會。被告等9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被告等9人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9人均明知賭博係不法 行為,仍分別為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受僱擔任會計、打雜、 代理及抽佣之角色,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為賭博財 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 可取,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行時間之長短、獲得報酬之多寡之情節,及被告莊創富 、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廖漢澄曾因賭博、違反野生動物保 護法案件;被告廖柏捷曾因重利、傷害案件;被告廖阡惠曾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連震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莊創富、趙珮亘、劉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 廖阡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廖柏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64頁),又上揭被告固投資本案賭博場所、在內擔任會計、 機房、代理及抽佣者,然任職期間均非甚長,所獲利益非鉅 ,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其等所為顯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判決另諭知沒 收(詳後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等在 社會上更生,本院認上揭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論罪科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編號18;編號19、20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係被告廖漢澄、劉宇澤、張子倫所有,並用以與 本案賭博場所其他人員聯繫工作事宜,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據上揭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120水(實際11 5)戰A」、「金小浪」、「威雀」、「86支付」、「浪Y資源 群」、「歡樂地下室」、「AU公司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選偵42警卷二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67頁 ;選偵42警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 示之行動電話2支,固經被告莊創富供承為其所有,然據其 所稱及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廖漢澄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漢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漢澄、趙珮亘、劉宇澤、陳 羿嘉、連震、廖柏捷、廖阡惠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除被告廖漢澄之犯罪所得部分外,其 餘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 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廖漢澄以外之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備註/新臺幣 1 廖漢澄 一、廖漢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犯罪所得3,000,000元(見選偵44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4頁)。 2 莊創富 莊創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自112年9月投資本案賭博場所,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見選偵32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3 趙珮亘 一、趙珮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會計工作,於警詢中自承月薪60,000元,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犯罪所得180,000元(見選偵42警卷二第77頁至第93頁)。 4 劉宇澤 一、劉宇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在本案賭博場所擔任機房工作,於警詢中自承月薪20,000元,犯罪所得共60,000元(見選偵44警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 ⒉行動電話(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5 張子倫 一、張子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沒收 自112年9月投資本案賭博場所,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見選偵32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6 陳羿嘉 一、陳羿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得50,000元(見選偵32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7 連震 一、連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得20,000元(見選偵3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8 廖柏捷 一、廖柏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得20,000元(見選偵44號卷第479頁至第481頁)。 9 廖阡惠 一、廖柏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000年0月間開始工作,犯罪所得30,000元(見選偵32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主機 38台 A1至A5、D8-11至8-16、E1至E12、G1 2 電腦螢幕 54台 A1至A5、D8-11至8-14、E1至E12 3 鍵盤、滑鼠 16組 D8-11至8-14、E1至E12 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A6 5 路由器 2台 A7、E13 6 監視器 2台 A8、D8-6 7 打卡鐘 1組 A10 8 點鈔機 2台 D8-5 9 平板 3台 D8-7 10 教戰手冊 9張 D8-8 11 筆記型電腦 1台 E15 12 WIFI機 1組 E14 13 籌碼 11條 F1 14 籌碼 3盒 F2 15 籌碼 368個 F3至F7 1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廖漢澄所有(IMEI碼:不詳) ⒉A14 17 行動電話 1支 ⒈廖漢澄所有(IMEI碼:不詳) ⒉D8-9 18 行動電話 1支 ⒈劉宇澤所有(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D7-1 19 行動電話 1支 ⒈張子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B2 ⒊見選偵44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易字卷第184頁 20 行動電話 1支 ⒈張子倫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B3 ⒊見選偵44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易字卷第184頁 21 行動電話 1支 ⒈莊創富所有(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D1-1 22 行動電話 1支 ⒈莊創富所有(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D1-2 23 現金 300萬元 A11、B1、C1-4、C2至C3、D1-3、D8-1至8-3、(原H1更正為F1) 24 現金 300萬元以外部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
被 告 廖漢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莊創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趙珮亘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宇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陽明45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子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柏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阡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1作為據點,加入成為「T9」、「鴻鑫」、「卡 利」、「沙龍」、「WE」、「DG」之代理商,臺灣地區(含 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即可將新台 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家樂等各式賭 博遊戲,透過網路下注方式簽賭百家樂等方式賭博財物。上 開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由趙珮亘將結算後之金額做成報 表以計算獲利,黃宇澤再依趙珮亘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收取或 交付賭博款項。
㈡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趙珮亘、黃宇澤、廖阡惠、陳羿 嘉、連震及廖柏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漢澄、張子倫、莊創富於000年0月間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再由 廖漢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作為實體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由廖阡惠、陳羿嘉、連震及廖柏捷負責 於000年0月間至警查獲為止,介紹客人進入本案賭場內,以 廖漢澄所代理之「T9」、「鴻鑫」、「卡利」、「沙龍」、 「WE」、「DG」內之遊戲讓賭客現場遊玩,並可獲得賭客所 輸金額10%之佣金。賭客下注之輸贏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 後,由趙珮亘將結算後之金額做成報表以計算獲利,黃宇澤 再依趙珮亘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收取或交付賭博款項。嗣為警 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漢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營「T9」、「鴻鑫」、「卡利」、「沙龍」、「WE」、「DG」等賭博網站,後又改稱:是開來自己下注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張子倫、莊創富共同出資經營本案賭場之事實。 ⑶坦承雇用被告趙珮亘負責記帳之事實。 ⑷坦承雇用連震、廖阡惠、陳羿嘉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2 被告莊創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張子倫、廖漢澄共同出資經營本案賭場,主要賭博項目為百家樂之事實。 ⑵坦承雇用被告連震、廖阡惠、陳羿嘉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組內暱稱為「WINDOW」之事實。 3 被告張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莊創富、廖漢澄共同出資經營本案賭場,主要賭博項目為百家樂之事實。 ⑵坦承雇用被告連震、廖阡惠、陳羿嘉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內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組內暱稱為「倫」、「白鳥」之事實。 4 被告趙珮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本案賭場內擔任被告廖漢澄之會計,負責製作關於博弈之帳目。 ⑵證明每週一結算上開賭博網站,結算方式為先進入網站後台總結輸贏結果。 5 被告黃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趙珮亘指示,收取或交付賭博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利共2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組內暱稱為「BAD」之事實。 7 被告陳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利共5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組內暱稱為「小吹」之事實。 8 被告廖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利共3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組內暱稱為「夜」之事實。 9 被告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9月至警查獲為止,曾受被告廖漢澄雇用介紹賭客進入本案賭場賭博,並且可抽取賭客所輸金額之10%為佣金,獲利共2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在「歡樂地下室」群組內暱稱為「BJ」之事實。 10 「歡樂地下室」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被告均為群組成員之事實。 11 「鴻鑫」、「卡利」、「T9」賭博網站之後台截圖 證明被告廖漢澄具登入權限,並可見投注金額、輸贏、有效投注等資料之事實。 12 被告趙珮亘GOOGLE雲端硬碟內檔名「新螞蟻」之表格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趙珮亘為廖漢澄所統計之上開賭博網站輸贏結果。 二、核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廖 漢澄、莊創富、趙珮亘、黃宇澤、張子倫、陳羿嘉、連震、 廖阡惠及廖柏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9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 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 宇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 事實一、㈡,被告9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廖漢澄、趙珮亘、黃宇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廖漢澄、趙 珮亘、黃宇澤、陳羿嘉、連震、廖阡惠、廖柏捷自承自112 年9月起至查獲為止,共獲利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以「富遊娛樂城」網站內之賭博遊戲,包含 112年度總統大選之選舉賭盤,而被告廖漢澄所代理之「DG 」網站又與「富遊娛樂城」共用同一入口網站網址(即rggo 5269.com),而認被告9人尚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然共用入口網 站網址原因甚多,尚難僅以該等賭博網站之入口網站網址相 同逕認被告廖漢澄等人均為「富遊娛樂城」之代理,而認有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情,又被告9人既不符合選罷 法之構成要件,又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9人有洗錢之犯行,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獲利益 1 廖漢澄 300萬元 2 趙珮亘 12萬元(計算方式:趙珮亘於偵查中自承自110年1月開始為廖漢澄工作,共取得140萬元薪水,是至查獲為止共領取35個月薪水,140萬/35個月=月薪4萬元,又本案犯罪事實是自112年9月算至同年11月,共3月,故為4萬*3月=12萬元) 3 黃宇澤 6萬元(計算方式:偵查中自承每月薪資為2萬元,本案犯罪事實是自112年9月算至同年11月,共3月,故為2萬*3月=6萬元) 4 陳羿嘉 5萬元 5 連震 2萬元 6 廖阡惠 3萬元 7 廖柏捷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