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3
號、第12675號、第12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文燦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被告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5日,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12年3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7頁至第30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主張,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稱:酒都喝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金門特級高梁(0.6L)2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 金門高粱58度金門高粱酒(0.75L)1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苗栗鑫正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益良所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金門特級高梁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 ),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門 市,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 號)逃逸。嗣林益良發現遭竊並調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於112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銅鑼工業店,徒手竊取店長王慧蘭所管領置於 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及金門高粱58度金 門高粱酒各1瓶(總價值2175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 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有懸掛車牌之上 開機車逃逸。嗣王慧蘭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9月21日21時2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統一超商東館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謝其潤所管領置於貨架 上之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2瓶及約翰走路黑牌1
2年雪莉版威士忌酒1瓶(總價值3610元),得手後藏入其 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門市,並騎乘未懸掛車 牌之上開機車逃逸。嗣謝其潤發現遭竊並調閱門市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益良、王慧蘭、謝其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燦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商品資料1份、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6張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8張及影像畫面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其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商品資料1份、路口及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