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628號
MLDM,113,苗簡,628,202408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0、3914、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列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列之「機車車上內」應更 正為「機車上」)。
二、審酌被告彭聖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29至45頁),未能改過,再犯本 案3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已花用完畢或丟棄、下落不明而無法 返還,對被害人鄭羽芯、洪于婷、告訴人林冠至之財產、生 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辯稱竊得 現金未達1,000元、就其餘部分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 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 6月2日執行完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多件竊盜案件,現分別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 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



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羽芯、洪于婷、告訴人 林冠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聯 超市前時,見鄭羽芯將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即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鄭羽芯返回發現錢包遭翻動 ,且錢包內之現金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二)於113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尚順育 樂世界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洪于婷放置在機車車頭包內之零 錢盒(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洪于婷返回 發現零錢盒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2月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君毅高中門 口,徒手竊取林冠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上內之零錢盒(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林冠至發現零錢盒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另雖坦承有竊取告訴人林冠至之零錢盒,惟辯稱內裝現金 不到1000元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冠至 、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芯、洪于婷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明確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計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