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3年度,599號
MLDM,113,苗簡,59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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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鴻春於民國00年0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 屬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 因行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000年00 月間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 從冰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 告自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 未付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 、焦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 院至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 、5月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 藥等情,有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 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 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 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 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至139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 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因 被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 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111年3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 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 鮮乳1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9鄰七十份8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0時0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大門市店,徒手竊取吳翊菲管領之「瑞穗鮮乳」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35元),手持該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並隨 即在店外飲用。嗣經吳翊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飲 用完之鮮乳1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翊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擷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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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