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1樓之電 梯內,乘代號BH000-H112047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密 封袋所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下稱甲女)不及抗 拒之際,」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20分前在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1樓附近道路偶然見到代號BH000-H 112047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密封袋所示,00年0月生 ,案發時為14歲,下稱甲女)穿著短裙,遂心生歹念,在後 方尾隨甲女步行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1樓電梯內,並 於同日18時20分在該電梯內,乘代號BH000-H112047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密封袋所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 歲,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及
下述、之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9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注意之際,伸手碰觸甲女之臀部 4次,乃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 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 為無訛。是核其所犯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件所示時間,在電梯內接 連多次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經查,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知悉告訴人未成年,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 人於案發時面戴口罩遮住口鼻部位,且穿著與一般成年女性 無異,又該監視器亦未能清楚攝錄告訴人口罩外之其餘面容 ,而無法判斷是否得由告訴人之當日外觀而可得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路上偶然碰 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已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走到巷子內對被害 女性伸手摸臀部等節,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 與被害女性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此 經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案又為逞一己之私慾,仍趁告訴人不備之際,任意觸碰其臀 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 亦足認其怙惡不悛,再度為摸臀之性騷擾行為,而未能從前 案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 罰之必要,且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 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 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詳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 縣○○市○○街00巷00號1樓之電梯內,乘代號BH000-H112047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密封袋所示,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14歲,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摸臀部4次;經 甲女至警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女 、證人即甲女之父BH000-H112047A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 警員呂治陞出具之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3紙、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