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00000000 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被害人彭 威智(下稱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㈢被告蕭鴻運(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出售遊戲幣予被害 人為由,施以詐術騙取其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調解意願,被告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因無法到院,希望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匯款 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告陳報之轉帳交易明 細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詢 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自身因 患有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薦骨壓迫性閉鎖骨折, 下半身不會動之健康狀況,並有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第49頁),暨犯罪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給付被害人50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 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22時34分許,以LI NE暱稱「馬克y00y」向彭威智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 00元出售遊戲幣云云,使彭威智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5分 許,以LINE PAY電子支付轉帳5000元至蕭鴻運所有之LINE P A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再轉入蕭鴻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彭威智發現對方刪除L INE帳號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鴻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伊將本案LINE PAY帳戶之帳戶、密碼當面告知「趙世霖」, 並出借手機云云,惟又於偵詢中稱:伊有另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趙世霖」,「趙世霖 」已經過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彭威智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之匯款憑證、LINE對 話紀錄、本案LINE PAY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先空言泛稱 提供本案LINE PAY帳戶予「趙世霖」,是已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再本署詢問何以證人匯入款項旋即轉帳至本案郵局帳 戶,被告方改稱亦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趙世霖」, 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至未扣案之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