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605號
PCDV,94,婚,605,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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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是越南國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在外 結交一名越南籍男友,經常晚歸,均在凌晨一、兩點才回家 ,且拒不履行夫妻行為,如要履行夫妻行為要求每次給付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如要生小孩要給二十萬元,又不煮飯 、不洗衣服,原告之母數落被告幾句,被告即毆打原告之母 ,並在九十三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原告不得已向警局報失蹤 人口,嗣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返家,要求原告撤銷失蹤 人口,及辦理居留證,此後又行蹤不明,被告顯無維持婚姻 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 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結婚,被告是越南國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又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不理家務、不洗 衣服、毆打原告之母,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秀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 起住,婚後她在家都不理家務、不洗衣服,她懷孕後返回越 南私自把小孩拿掉,我說她為什麼把小孩拿掉,她一拳就打 過來,我的手腫了好久,她在九十三年九月離家出走,原告 去警局報失蹤人口,九十四年七月被告返家要求原告幫她辦 理居留,之後她又不見了,至今音訊全無。後來我們打聽結



果,她在越南有一個小孩十幾歲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不理家務、不洗衣服、毆打原告之母, 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 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 居達一年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 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 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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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