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3年度,353號
MLDM,113,苗交簡,35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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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茗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郭明乾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茗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張茗茗郭明乾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郭明乾傷勢照片8張、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茗茗郭明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茗茗之戶籍謄 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茗茗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 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茗茗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 張茗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張茗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罪,被告郭明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張茗茗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郭明乾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張茗茗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茗茗、郭 明乾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茗茗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茗茗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與被告郭明乾分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均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各有起訴書所 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各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張茗茗郭明乾各自所受傷勢;兼衡本 件被告張茗茗郭明乾均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 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間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 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詳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致告訴人2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被告張茗茗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張茗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明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茗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育才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巷83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反 超速行駛,適有郭明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海口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時,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張茗茗 受有左胸壁、左髖挫傷、左手部、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郭 明乾受有右股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10公 分)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茗茗郭明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茗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與被告郭明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郭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茗茗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9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 6 駕照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張茗茗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查被告張茗茗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有被 告張茗茗之駕照查詢資料1紙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 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就被告張茗茗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張茗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被告郭明乾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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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