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人權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富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9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准許提起自訴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 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人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富田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不 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准許自訴書,具狀人為聲請人 ,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