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孟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8月5日苗檢熙乙113執348字第1
1300200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孟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 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 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本件不得易科應執行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得 易科應執行刑,業已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就 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5日苗檢熙乙113執348字第1 130020071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函覆不予准許,已侵害受 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本件得易 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請求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本件函文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此有本件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件函文固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形式上係以檢察官名義所為,且 記載「本件聲請不予准許」,而有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 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 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 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 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 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 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 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 ,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 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 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判 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0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8罪, 並各定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由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到案執行時 當庭表明:「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之後 我會請家人幫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於同日親自簽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本案調查表),勾選「不請求檢察 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再於同年4月18日
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中地檢署執 行筆錄、本案調查表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既當庭表明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 且觀諸本案調查表之內容,已載明「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 ,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 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並提供「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欲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供受刑人勾選,復於下方附錄刑法 第50條之條文內容,則受刑人勾選後者即不請求檢察官合併 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並於「受刑人簽名欄 」簽名,足見受刑人應已明確知悉定刑與否之法律效果,並 選擇不予定刑而欲聲請易科罰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 於勾選時有遭強暴、脅迫或詐騙等情事,堪認受刑人不予定 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應受其拘束。 又受刑人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部分,已於113年4月18日委 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已獲免予入監服刑之利益, 倘若得再就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應執行刑,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同因合併定刑而減輕 刑度後,再扣抵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其動機無非係為獲得 雙重利益,且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 擇就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 罰金,而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全部徒刑,實質上已造成 執行結果之不公平,揆諸上開說明,為免受刑人濫用定刑請 求權,以致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自 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其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㈢至受刑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915號 裁定意旨,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 無雙重獲利之情形,始得請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與本件得易科應執行刑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不同, 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