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59號
MLDM,113,聲,65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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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東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東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東水(下稱被告)因涉犯賭 博案件,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4日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 承租之賭博場所,當場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物外 ,尚有被告個人所有SAMSUNG摺疊手機1支遭查扣,另又於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汽車上查扣約新臺幣(下同)40 餘萬元(確切數字不復記憶,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為準)。 上開摺疊手機及被扣款項(即前開40餘萬元)既均非得依法 沒收之物,亦未經他人主張為其所有,足認摺疊手機及被扣 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議,而無留存、扣押之必要,依法 即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判決在 案,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已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於被告,且未經諭知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即發還。從 而,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4萬5,000元 胡東水 113年度銀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胡東水 113年度保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誤載為LG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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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