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10號
MLDM,113,聲,61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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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惠珠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 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 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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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