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80號
MLDM,113,聲,58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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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光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光裕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拘役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潘光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 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8 號」之記載後補充「、第7406號」,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 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 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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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