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103號
MLDM,113,簡附民,10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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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教敬
被 告 謝明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被告謝明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論罪科 刑,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遲於113年6月2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6月26日誤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9日轉送本院,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按,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訴訟終結後,逕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已無訴訟繫屬而無所依附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 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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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