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條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
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條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條金就本案砍伐樹木之面積與告訴人曾東成所述有差異,且 告訴人未於原審陳述意見,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僱工砍伐樹木約10多棵,砍伐面 積為130.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復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31頁、第33 頁、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71頁 至第99頁)、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67頁)、苗栗縣政府 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意見表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83頁至第486頁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銅地二字第113000 128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 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提出 之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 決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 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參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 衡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條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條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双連潭段」更正為「雙連潭段」,第1、2行「為曾東 成」更正為「為曾東成所有」,復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 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僱工先後砍伐本案樹木10多棵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條金僅因欲修整與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上樹木,而僱工砍伐告訴人所 有樹木10多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砍伐樹木係僱請工 人為之,所用工具不詳,卷內無相關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林條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條金明知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曾東成, 且其上之樹木亦屬曾東成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上開土地,僱工砍伐樹木約10多 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曾東成。二、案經曾東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條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東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林登記證、履 勘現場筆錄、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