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
竊取告訴人賴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1樓前停放。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將
該機車棄置在苗栗市復興路2段377巷內。嗣經告訴人賴建宏
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
,駕駛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至苗栗市○○路000號1樓前停放
,由正門走進該址1樓後,進入1樓「摩根建設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下稱摩根辦公室),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行政人員
即告訴人干惠芬保管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本案電腦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再將該
機車停放被告位於苗栗市○○里00鄰○○街○○巷0號住處附近,
以外套包住竊得之本案電腦,徒步走回其住處。嗣於翌日(
按:應係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告訴人干惠芬到公司準備
開店時,發現上鎖的大門被打開,本案電腦不見,會計的抽
屜也有被打開,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干惠芬、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嫚君於警詢時證
述、證人即承辦人陳玟靜警員、林瑜昇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玟靜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多張、嫌疑人彭立賢偷車路線圖、警員陳玟
靜提出之竊嫌去程及回程路線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
山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彭立賢偷車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12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曾至苗栗縣○○市○○路000號(
下稱本案民族路現場),惟否認有何竊取本案電腦、本案機
車之犯行,辯稱:我於同月6日雖然有到本案民族路現場,
但係因我女友劉嫚君住在那棟大樓,我會去她那裡換衣服,
當天晚上我就返回我的住處,翌(7)日凌晨時我有出門,
但我沒有偷竊本案機車,也沒有偷竊本案電腦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賴建宏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段00號,發現前一日(6日)晚上10時許,置放於該處之本
案機車,於同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遭人竊取;告訴人干惠芬
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本案民族路現場之摩根辦
公室時,發現前一日(6日)晚上10時40分許,尚置放於辦
公室內之本案電腦,於同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遭竊取本案機
車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賴建宏、
干惠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921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
10207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10207卷第175頁至第191頁;偵1921卷第155頁至
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⒈首先,依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1921卷第53
頁至第56頁),可知告訴人賴建宏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
案機車之過程。再者,觀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
示:於112年6月7日凌晨2時35分至36分許,有一男子著藍色
長褲、黑色長袖外套、戴帽子步行前往竊取本案機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在卷(見偵1921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本院易字13卷第90頁、第107頁),然並無法清晰辨
識該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而社會上如此穿著打扮之人並非
少數,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且告訴人賴建宏於
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而其於
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則該監
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仍乏其他證據補強,自難
憑前開監視器畫面而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縱使被
告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本案民族路現場1樓側
門時,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戴帽子,然被告與竊
嫌之服裝,於外觀上均無特殊鑑別性,難以斷定2人為同一
人。
⒉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2年6月7日凌晨時,我曾駕
駛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苗栗縣○○市○○街○○巷0號
住處離開,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易字351卷第37頁)。惟依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監視器
畫面擷圖僅可知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7日凌晨0
時44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及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駛離住處等
情,無從遽以AHD-3862號自用小客車於此時段內停放在被告
住處,而推斷步行前往竊取本案機車之人即為被告。
㈢竊取本案電腦部分
⒈首先,依告訴人干惠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偵10207卷第79頁
至第81頁),可知告訴人干惠芬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本案
電腦之過程。再者,公訴意旨認定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於112
年6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從本案民族路現場之1樓大門進入
摩根辦公室竊取本案電腦之情,然查,本案機車難以認定係
遭被告竊取一節,業如前述,更遑論遽認本案電腦為被告所
竊。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11時36分許,曾
從摩根辦公室側門進入並於離去時將門闔上,在此期間曾更
換衣物等情,固據被告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偵10207卷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易字13卷第45頁
),被告復對此表示:我只是想知道摩根辦公室裡面有沒有
人,如果有人我就不會關門,但因為當下沒有人,我就把門
關上,避免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13卷第44頁至第45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晚上10時許為一般民間公司休息時段,
一般人當不會恣意進入他人辦公室,且若係為確認有無他人
留存於辦公室內,透過敞開之門觀看即可明瞭,並無庸進入
他人辦公室,被告所為確有所疑。惟本案依卷附事證,既難
認定本案電腦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及其於案發前所為舉
動,縱略有瑕疵,或有可質疑之處,亦無法據以反推被告確
有犯罪。況且證人劉嫚君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偶
爾會過來我位於本案民族路現場5樓之住處居住等語(見偵1
0207卷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朋友居住於本
案民族路現場大樓,會至該處換衣服等情相符,被告所辯非
不可信。另公訴意旨既係認本案電腦遭竊之時間為「112年6
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更難逕以被告於前一日(6日)曾
出現於本案民族路現場之情,反推認定本案電腦係遭被告竊
取,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其餘引據之承辦人陳玟靜警員、林瑜昇警員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係說明偵查經過,無從憑認係被告竊取本案
電腦。
㈣至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偷車路線圖
亦僅能說明本案機車之行政事項、本案機車業經告訴人賴建
宏領回,及偵查經過等情,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之
行為之確信心證。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
告行為確有竊盜本案機車、電腦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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