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7號
MLDM,113,易,267,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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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關於「苗 栗縣○○鎮○○里○○0000號旁田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鎮○○里○○000號旁田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劉順生於偵訊時之自白」;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劉順生陳進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順生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順生前已有竊盜、施 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 陳進寶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耕耘機,然因耕耘機過重無 法搬運而未遂,惟念及被告劉順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劉順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陳進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由劉順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進寶,前往位於苗栗 縣○○鎮○○里○○0000號旁田地,欲竊取陳文湖所有之耕耘機1 台,惟因耕耘機過重,無法搬運而未遂。
二、案經陳文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進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發現伊所有耕耘機1台遭人移置之事實。 4 證人李元崇於警詢時之證述 發現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2名男子移置陳文湖耕耘機之事實。 5 證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係伊公司所有,及其子即被告陳進寶不會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順生陳進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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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