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如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衍如與林為勗、林黎昕係鄰居,陳衍如僅因鄰居間糾紛, 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衍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持不明物體敲打林為勗、林黎昕所有裝設電表之電 箱,造成電箱表面凹陷、刮痕,喪失原本之美觀效用,足生 損害於林為勗、林黎昕。
㈡陳衍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 ,在其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剪斷林為勗所有之電線,使林為勗位於苗栗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無法正常使用電力,足生損 害於林為勗。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 許,持小石頭丟擲停放在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忠慶建築事務所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為勗所有)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門烤漆受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裂痕,喪失原先之美觀與 防護車身效用,足生損害於林為勗、林忠慶。
二、案經林為勗、林黎昕委由劉勝元律師暨林忠慶委由林為勗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為勗、林黎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衍如(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 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 196、1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用手敲打電箱 ,但沒有拿東西敲,也沒剪斷電線,我有丟石頭,但沒丟到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 為勗、林黎昕證述真實性有疑,被告徒手敲擊應不致使鐵製 電箱凹陷,縱認被告有敲擊電箱致其外殼凹陷,亦未失鐵製 外殼一部或全部效用,林為勗與林黎昕2人對於敲擊電箱時 間分別為10分鐘、30秒至1分鐘,差距甚大;被告剪斷電線 僅有林為勗片面之詞,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電線斷裂;石頭 並非堅硬,無法造成車輛損害,且距離甚遠,被告難以將石 頭丟至車輛上;車輛凹痕經補漆後即會消失,故無失其效用 ;電箱無法推斷是人為造成,且電箱有鳥喙啄擊,被告雖有 丟擲行為,但沒丟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161、19 7、202、203頁)。經查:
㈠112年3月11日毀損電箱部分:
1.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林為勗 、林黎昕所有,告訴人林為勗、林黎昕位於上開土地之住處 電箱係設置於被告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地寶農莊資料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7、1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林為勗於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
當天我們在家,燈突然全暗,我就去總電箱檢查,看到總電 源被關掉,我跟我父母商量要把電箱鎖起來,接著我們就要 去把電箱鎖起來,被告就走來電箱旁邊跟我們起爭執,說地 是她的,她要怎麼破壞又怎麼樣,我說電箱是我們的,不能 破壞,我跟我母親就先走回家,當時林黎昕還站在原處,因 為當時被告正在敲打電箱,林黎昕就拿手機要拍她,被告看 到以後就手持不明物體追趕林黎昕,我站在我家二樓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1日晚 上,因為我們家停電,自己家的電箱沒有跳電,所以才去電 線桿電箱那邊查看,當時我自己先去檢查,發現它跳掉了, 我覺得是有人去動它,當時我們家並沒有用電,那天是在烤 肉,用電只有電燈,我就跟媽媽說我想去把電箱鎖起來,原 本是沒有上鎖,第二次是我跟媽媽一起去鎖那電箱,手機錄 影畫面就是已經鎖完,我們正往回家路上,然後被告就走上 來發生爭執,被告就往電箱方向走,我有看到她試圖要把電 箱打開,然後她打不開很生氣;我去鎖電箱時,電箱沒有受 損,外觀是正常的;後來林黎昕有到現場,她就是單純錄影 ,所以把敲打電箱過程錄下來,我不認為是徒手敲打,因為 聽起來是有工具的聲音,是金屬跟金屬碰撞的聲音,隔天我 發現電箱整個都是凹痕,之前都沒有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 8至105、111、118至120頁)。
3.證人林黎昕於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 家裡突然停電,停電後我媽媽跟我哥哥就到我家電箱處察看 ,發現電箱門是開著,他們就把電打開來,之後決定拿鎖去 把電箱門鎖起來,過5分鐘後我就聽到外面有不明敲擊聲響 ,並聽到我媽大喊我爸名字,請我爸出去察看,我就跑向我 媽聲音的地方,我在斜坡的地方,看見被告手持不明器械在 敲我家的電箱門,我就拿出手機要錄影蒐證,被告轉頭看見 我拿手機對著他錄影,就用手上的器械急速跑向我,我很害 怕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45、1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12年3月11日晚上,第一次停電時,我哥哥以為是跳電,所 以一個人到電箱的地方看,就把電切回來,回來到家裡之後 他告訴我媽媽這件事情,我媽媽就說不然我們拿一個鎖頭把 電箱鎖起來,他們兩個就一起出去,過一陣子我才聽到聲響 ,就是我媽媽在喊,然後有吵架的聲音,我出去看時,除我 哥哥、母親,還有在場的被告,被告在叫囂、咆哮,敲打我 們家的電箱,看不出是拿什麼東西,但聽聲音不是徒手敲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4.依證人林為勗、林黎昕可知,其等係於112年3月11日晚間因 家中停電,由林為勗外出察看本案電箱,發現本案電箱內開
關有切換至關閉狀態,且判斷非用電過量跳電所致,乃由林 為勗與其母親再度外出將電箱上鎖,於離開後,發現被告前 往電箱處並持不明物品敲擊電箱,且其等證述當日之情節,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應足以佐證 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為真。又上開電箱受有凹陷、刮痕,有 照片1紙可參(見偵卷第135頁),且電箱係被告林為勗、林黎 昕住處所裝設,業據證人林為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電箱裝設之估價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 157頁),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上經林黎昕錄音時亦自 陳「我破壞我家地上的東西,干你什麼事」,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電箱一 節,應堪認定。
㈡112年3月12日毀損電線部分:
1.證人林為勗於偵訊中證稱:隔天(指112年3月12日)早上我看 到被告在拿器具破壞電箱下面的電線,隔約5分鐘,我家電 就沒了,我就直接報警,我親眼看到被告正在破壞電線,我 在我家露台看到,露台可以直接看到電箱的位置等語(見偵 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天(指112年3月12日)早 上我起來沒有停電,後來大概7點左右,我坐在我家露台吃 早餐,我就看到被告在我們那電線桿下面在剪我們的電線, 我是看到她拿類似鉗子的東西在剪電線,過沒多久我們家就 停電了,我等到被告離開,就走到電線桿去看,發現電線全 部都斷了,我就直接打給爸爸,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108頁)。
2.證人林為勗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黎昕於偵訊中證稱:11 2年3月12日早上我起床以後發現家裡沒電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之情節相符,且遭剪電之電線平整,有照片1張可參(見 偵卷第136頁),顯係遭人刻意剪斷,衡以被告於前(11)日晚 上自陳「我破壞我家地上的東西,干你什麼事」,業如前述 ,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因告訴人之電箱設置於其所有土地上 而認為可自行任意處置,應足認電線係被告毀損無訛。 ㈢112年3月12日毀損車輛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林忠慶建築師事務所 、為林忠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 人林為勗所有及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1、43頁),並據證人林為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林為勗於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12日報警後,警察請我 在大門等,我在等警察期間,林黎昕自己在家裡,打電話告 訴我說被告正在拿石頭丟我家的車子,造成車窗有裂痕、車
體板金有凹陷,是林黎昕親眼所見,她聽到有聲音就起床查 看等語(見偵卷第118、1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警後 我離開家,在等警方到場的過程,我妹妹有聯絡我,她說被 告在拿石頭丟我們的車子,我接到電話後警察也到場,我就 與警察往住處方向走,然後確認車輛毀損狀況,我就是全部 檢查,發現黑色車子板金有凹痕,另外一台白色車子的擋風 玻璃有一個小小的碎痕,後來裂痕就越來越大,這都是之前 沒有的,我們家中本來沒有石塊,因為案發前三天我自己打 掃過整個地面;平常都我都會觀察車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110、112、113、122頁) 3.證人林黎昕於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我起床以後只 有我一個人在家,我發現開水時水龍頭沒有水,家裡也沒 電,過一陣子我就發現外面有不明聲響,聽起來像是石頭掉 到地上的聲音,我就透過二樓玻璃窗往外看,看見被告在撿 地上的石頭丟我家的車子,我家有兩台車停在我家庭院,被 告當時在自己家中的庭院,她一直在看地上找石頭,然後就 撿石頭朝我家車子丟,我就去拿手機蒐證,但因為前一晚被 告追我這件事讓我很害怕,所以錄影過程中我很怕被告看見 ,所以我是半躲在窗簾後面,只有錄到被告在撿石頭等語( 見偵卷第146頁)。
4.依證人林為勗、林黎昕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2日早上 7時許,持石頭丟擲上開車輛,且被告丟擲石頭之情節,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足以佐證上 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門烤漆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裂痕,有照片4紙可參(見偵卷第91、97頁),並有車輛估價 單2份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7頁),參以上開車輛所停放住 處之地面為水泥地,地面平坦且無異物,反而僅有小石頭集 中於車輛附近之地面(見偵卷第105、107頁),亦足以佐證證 人林黎昕上開證述,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車輛一節,應堪 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電箱表面 因敲擊致呈現凹陷、刮痕之狀態,外觀形貌產生顯著不良改 變,而失去美觀功能,應係一部喪失效用無訛;車輛烤漆有
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 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 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 方式刮傷上開車輛之部分烤漆,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 用。
2.證人林為勗、林黎昕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持不明物體敲擊電 箱,且依卷附電箱照片所示凹陷、刮痕情狀(見偵卷第135頁 ),顯非徒手造成,豈能以被告嗣後辯解之詞而認非被告所 為。至被告雖提出電箱上有鳥類攻擊,惟經本院勘驗影片後 ,僅可看出鳥類站立在電箱上方,雖有一度攀爬數秒在電線 上方黑色圓圈處,但未見有攻擊電箱正面或側面處,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本案電箱受損部分集 中在電箱正面及側面處,有前開照片可參,況證人林為勗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前電箱都沒有這些痕跡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殊難認本案電箱受損係鳥類所為。又證人林 為勗較證人林黎昕早外出查看電箱,業如前述,殊難以證人 林黎昕較晚目賭經過而說出較短之時間,即謂其等證述有何 不可信之處。
3.上開電線係被告剪斷,除據證人林為勗證述外,並有證人林 黎昕證述、照片可佐。又證人林為勗發現電線遭剪所之前一 晚,被告自陳「我破壞我家地上的東西,干你什麼事」,業 如前述,顯然被告因為電箱及電線擺放位置位在其土地上, 而主觀上認為其可隨便破壞,且上開電線遭剪斷前,電箱已 發生用電開關遭切換至關閉狀態,於證人林為勗上鎖後,被 告無法輕易將開關關閉,其見電箱遭上鎖後先破壞電箱,繼 而剪斷電線,亦合於前後一貫異於常人之作為。 4.證人林為勗車輛所停放住處之地面為水泥地,地面平坦且無 異物,僅有小石頭集中於車輛附近之地面等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拿石頭丟等語(見本院卷第2 01頁),故上開地面之小石頭應係被告所丟擲。且證人林為 勗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車子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再衡以上開車輛分別為103年、109年出 廠(見偵卷第41、43頁),又依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至98頁) ,除上開受損部分外,其餘車輛外觀均保持相當良好,故上 開車輛受損部分,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持小石頭丟擲被告上開車輛,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門烤漆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裂痕損壞不堪使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林為勗、 林黎昕間有糾紛,卻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先後毀上開電箱 、電線、車輛,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尚可、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同日 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電線、車輛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