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譽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處」更正 為「頭份市東庄里里長服務處」,並增列被告陳譽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陳譽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丰自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許至翌(17)日2時許,在苗 栗縣造橋鄉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6月17日10時許,從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7日10時19分許,行經 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富強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