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號
MLDM,113,交簡上,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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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寶貴(下稱被告)明知 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與三泰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鄭淳方(下稱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立達街由南往 北行駛,欲直行通過立達街與三泰街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 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 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怡如已於111年8月19日,在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1年9月2日核定,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 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 告訴人於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已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因被告 未依調解書内容履行,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8日至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其既不得 告訴,自不生告訴效力,本件係屬未經告訴。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告 訴人已不得告訴,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既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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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