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0號
MLDM,113,交易,16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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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蘇永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宗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祥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㈦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並未貿然減速云云,然依告訴人 劉宗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述:當時被告騎車在我前方, 忽然急煞並停在機車道上,沒有靠邊停等語(見偵卷第68頁 、第173至174頁),經核與告訴人張祥煒於警詢及偵訊中一 致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急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2頁、第172至173頁),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即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乙節合致(見偵卷第93頁), 足認被告確係在道路上貿然減速並煞停於車道上,故其與辯 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並 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其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忽然煞停在車道上,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劉宗諺受有左側膝部、踝部、足部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幸告訴人劉宗諺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劉宗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若干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告訴 人劉宗諺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核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故尚難令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其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劉宗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張祥煒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 祥煒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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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