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2號
MLDM,112,金訴,16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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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2、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代號「Miffy」)、乙○○ (代號「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仔王」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商 妥由其等擔任假幣商之角色,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 以詐術,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續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代號「張吉宏」之人假扮為虛擬貨幣買家,將 被害人所匯部分款項包裝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轉匯至丙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丙○○將該等價款分別轉匯至假扮 為虛擬貨幣賣家之戊○○、乙○○、「仔王」指定之金融帳戶後 ,續由戊○○、乙○○、「仔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不詳虛擬貨 幣賣家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該不詳虛擬貨幣賣家將與轉匯款 項等值之泰達幣,移轉至戊○○、乙○○、「仔王」所操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再由戊○○、乙○○、「仔王」將該等泰達幣移轉 至「張吉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等層層轉匯贓 款並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據以隱匿犯罪所得。渠等 即以此模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 」APP投資股票賺錢,且須儲值金錢於指定帳戶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吉宏」操作上開人頭帳戶,將 其中1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丙○○於同日9時47分至49 分許,分別轉匯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戊○○、「仔王」



、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傳送「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渠等,後由戊○○、「仔王」、乙○○分別將1164 3、11643、9980顆泰達幣,移轉至「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可下載「國票綜合 證券」APP投資證券賺錢,須依指示匯款及支付佣金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160萬 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張吉宏」操作上開人頭帳戶,將其中之40萬元、 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丙○○於同日11時53、54分許, 分別轉匯30萬元、40萬元至戊○○、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 傳送「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渠等,後由戊 ○○、乙○○分別將9976、13302顆泰達幣,移轉至「張吉宏」 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伊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以買家「張吉宏」所 匯款項向賣家「Miffy」、「仔王」、「樹」等人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賣家直接將虛擬貨幣移轉給「張吉宏」,伊不曉 得為何涉入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予他人,僅係以薪轉戶收取「 張吉宏」匯入之款項,居間虛擬貨幣買賣欲賺取價差,其並 不知悉「張吉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何,更未因虛擬 貨幣交易而獲有實際報酬,不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施用前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點,分別匯款前揭金 錢至上列人頭帳戶內,再由「張吉宏」操作該等人頭帳戶, 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續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分別轉



匯前揭款項至戊○○、「仔王」、乙○○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傳 送「張吉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渠等,後由戊○○ 、「仔王」、乙○○分別將前載數目之泰達幣,移轉至「張吉 宏」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197卷第15至19頁,偵2742卷第 15至19頁、第141至143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56至1 69頁),核與證人戊○○、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197卷第109至110頁、第131至132頁),復經被害人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4197卷第29至33頁,偵2742卷 第27至2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營業部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公函暨 函附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公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197卷第45頁、第49至57頁、 第85至89頁、第119至121頁,偵2742卷第37頁、第45至48頁 、第53至55頁、第155至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與假幣商合作之行為分擔模式: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張吉宏」、戊○○、乙○○、「仔王」等人為虛擬貨幣 交易時,全然未就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討論、磋商,復未 依法確認客戶身分:
 ⑴經本院檢視被告與「張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 742卷第211至237頁),可見被告與「張吉宏」每次交易前 ,除由「張吉宏」形式上詢問被告今日虛擬貨幣價格為何外 ,均未就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數量為討論、磋商,核與 虛擬貨幣交易常態未符。又經本院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742卷第53至55頁)及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復可見 「張吉宏」每次與被告交易時,均係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再逕行通知被告今日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何,被 告並旋在雙方未磋商之狀況下,給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張 吉宏」。舉例言之,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6日9時45至46分 許,分別收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匯 款,但在被告與「張吉宏」之對話紀錄中,均未就欲交易該 等金額之虛擬貨幣加以討論,反而係由「張吉宏」在與前開 匯款時點相隔甚久之同日12時50分許,逕自傳送訊息告知被 告「今天入100」,被告旋即在雙方未行磋商之情況下,陸 續傳送已移轉若干虛擬貨幣之手機螢幕截圖予「張吉宏」( 見偵2742卷第217至221頁),由此足徵被告與「張吉宏」所



為實非常態之虛擬貨幣交易。
 ⑵再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戊○○、乙○○、「仔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見偵2742卷第155至209頁、第293至333頁),可見 被告與戊○○、乙○○、「仔王」每次交易前,除由被告形式上 詢問渠等今日虛擬貨幣價格為何外,均未就欲交易之虛擬貨 幣價格、數量為討論、磋商,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常態有異。 復經本院比對本案帳戶及戊○○、乙○○所操控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4197卷第89、121頁),暨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竟可見被告每次與戊○○、乙○○交易之際,均係由被告在 收受「張吉宏」之匯款後非久,即在未與戊○○、乙○○事先聯 繫,確認所能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之狀況下,即逕將「張吉 宏」所匯款項轉匯入戊○○、乙○○所操控之金融帳戶,再由戊 ○○、乙○○通知被告今日匯入款項之總額為何,續由被告傳送 「張吉宏」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戊○○、乙○○移轉 虛擬貨幣至該錢包。舉例以言,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26日9 時45至46分許,分別收受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匯款後 ,被告旋於同日9時49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乙○○名下帳 戶,但於該等匯款時點前後,在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中, 均未就欲交易該等金額之虛擬貨幣加以討論,反而係由乙○○ 在與前開匯款時點相隔甚久之同日13時14分許,逕自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兄弟 今天30」,被告旋傳送「張吉宏」所掌 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乙○○移轉虛擬貨幣至該錢包(見 偵2742卷第157至169頁),凡此更足徵被告與「張吉宏」、 戊○○、乙○○、「仔王」等人所為「交易」僅徒有形式。 ⑶另按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業者,於辦理等值新 臺幣3萬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至少取 得自然人之姓名、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出生日期、國籍 、戶籍或居住地址,且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 或維持業務關係;於客戶疑似使用匿名、假名建立業務關係 ,或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之相關文件者,應予以婉拒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至4條所明定。而被告既辯稱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依法自應在辦理前述交易時確認客戶身分。然 其在與「張吉宏」、戊○○、乙○○、「仔王」等人為虛擬貨幣 交易時,卻均未依法確認客戶身分,復容許戊○○、乙○○、「 仔王」以顯非真名之「Miffi」、「樹」、「仔王」等假名 進行交易,循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確僅單純為合法之虛擬 貨幣私人幣商。
 ⒉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僅有「張吉宏」一人,賣家又 係由「張吉宏」所介紹,顯與常理未符:




 ⑴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2742卷第155至34 9頁),足見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僅有「張吉宏」 一人。然因被告如係單純欲賺取價差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 則其本應廣招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以利賺取價差 ,無甚可能會在其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過程中,均僅與單一 特定買家進行交易,由此足彰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情形 顯與常理未符。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張貼買賣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的訊息,我就和對方即「張吉宏」聯繫, 「張吉宏」就先教導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後「張吉宏」 都會向我買泰達幣,但因為我身上沒有泰達幣,所以「張吉 宏」會介紹泰達幣的賣家給我,我就向賣家詢問報價後,再 墊高價格回報給「張吉宏」並進行交易等語(見偵4197卷第 17至18頁),可見「張吉宏」不僅特地花費勞力、時間教導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更不自行向泰達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 反而介紹泰達幣賣家予被告,任憑被告於兩者間賺取價差, 凡此實令人匪夷所思,並堪認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緣由 及過程顯與常理未合。
 ⑶被告於審理中雖改口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相關 訊息後聯絡對方,對方就介紹「張吉宏」跟虛擬貨幣賣家給 我,並有介紹虛擬貨幣大概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其前開警詢陳述內容 有所未符。況即便假設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方屬實情 ,但因被告所聯絡之「對方」,既已掌握虛擬貨幣買家「張 吉宏」及若干虛擬貨幣賣家之聯絡方式及供需情形,則其大 可自行居間虛擬貨幣買、賣家進行交易以利賺取差價,殊無 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在網路上教導素不相識之被告操作虛擬 貨幣,復特地介紹虛擬貨幣買、賣家供被告自行賺取價差之 理,由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亦與常理顯然不符。 ⒊被告、戊○○、乙○○雖均宣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 係為賺取價差,然其等實際上卻未向買家收取差價: ⑴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張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與「張吉宏」間交易泰達幣之實際數量與價格,與 其等於對話紀錄中所述之數量與價格未符。舉例言之,被告 於111年7月26日向「張吉宏」表示當日泰達幣單價為30.11 元,並向「張吉宏」表示所匯入之100萬元,經除以單價30. 11元後,共應支付33,211顆泰達幣予「張吉宏」,「張吉宏 」復明確向被告表示該數量正確(見偵2742卷第217至219頁 )。但經本院比對被告傳送予「張吉宏」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見偵2742卷第219至221頁),卻可見被告當下移轉予「



張吉宏」之泰達幣總計為33,266顆,已超逾其等所議定之數 量即33,211顆。又經本院就此價格及數量加以核算後,業已 確認被告當日實際上應係以單價30.06元,出售合計33,266 顆泰達幣予「張吉宏」,如此所對應之價金恰好總計為100 萬元。再經本院比對被告與戊○○、乙○○、「仔王」間之對話 紀錄,可見當日戊○○、乙○○、「仔王」向被告所報泰達幣單 價均為30.06元(見偵2742卷第161、297、313頁),詳言之 ,即被告實際上根本係以戊○○、乙○○、「仔王」向其所報泰 達幣單價,據以出售泰達幣予「張吉宏」而未賺取任何價差 。然若被告確如其所述單純係虛擬貨幣私人幣商,復係以賺 取價差為目的而為之者,殊難想像被告在與「張吉宏」進行 交易,且「張吉宏」每次交易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 ,而有機會賺取非少價差之際,卻均未向「張吉宏」收取價 差而平白耗費勞力與時間。
 ⑵對此,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因為一開始「張吉宏」也怕他 錢匯過來卻領不到幣,所以我就把應得的價差都讓給「張吉 宏」來建立信賴關係,才會沒有收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58頁)。然因「張吉宏」所擔憂者即被告私吞匯款乙 情,並不會因為被告不向「張吉宏」收取價差,而能因此獲 得任何擔保,故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本與邏輯未合。又被告倘 若僅係在雙方交易之初前一、兩次讓利予「張吉宏」,以求 「張吉宏」續與其進行交易者,或許尚無可非議,但經本院 檢視被告與「張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加以核 算後,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與「張 吉宏」所為多次交易均未向其收取價差,由此更難令本院相 信被告僅係單純欲賺取價差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況且,倘 如被告所述其有與「張吉宏」約妥讓利者,則其與「張吉宏 」之對話紀錄中至少應會有相關訊息,但經本院遍覽該對話 紀錄,卻不僅未見相關訊息,反而可見被告向「張吉宏」所 報泰達幣單價,均係其向戊○○、乙○○、「仔王」所詢得之單 價再加上0.05元,易言之,係以墊上差價後之單價報予「張 吉宏」,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顯然未符。更甚 者,被告自陳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目的,既係為賺取價差, 則其所能賺取之價差若干,自應係被告最為在意之事,殊無 搞錯或遺忘之可能。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其擔任幣商 所能獲取之報酬,為交易金額之千分之二後(見偵2742卷第 18頁),於第二次警詢中卻供稱所能獲取之報酬,係以每顆 泰達幣差價0.02元加以計算(見偵4197卷第17至18頁),嗣 於偵訊中又供稱其利潤係月結一次,並由虛擬貨幣賣家決定 分潤若干(見偵2742卷第141至142頁),後於審理中則供稱



係賺取價差,然已忘記價差若干(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見其歷次供述南轅北轍,復與戊○○、乙○○於偵訊中一致 證稱其等並未與被告約定報酬月結一次等語相悖(見偵4197 卷第110、132頁),在在堪認被告就其擔任幣商所能獲取之 報酬數額,根本係臨訟杜撰者,方會在其每次受詢、訊問之 過程中均回答不一,由此益顯被告根本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私人幣商。
 ⒋被告與戊○○、乙○○、「仔王」等人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所 為交易模式,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未合:
 ⑴在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不論係戊○○、乙○○、 「仔王」等人報予被告之泰達幣單價,抑或係被告報予「張 吉宏」之泰達幣單價,均顯較幣託公開交易所之泰達幣歷史 價格為高(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因一般人倘欲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或投資者,均可輕易透過幣託公開交易所為之 ,則在被告所報價格明顯高於公開交易所市價之狀況下,「 張吉宏」本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而平添損失甚或所 匯款項遭私人侵吞之風險,更遑論「張吉宏」之交易金額如 此龐大,該價差將顯著影響其所能購得之虛擬貨幣數量,如 此交易模式顯然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未合。
 ⑵又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各該虛 擬貨幣賣家向被告所報泰達幣單價,於同一日均為同一價格 ,但若被告所提出之各該虛擬貨幣賣家,確為彼此間並無關 聯之單純散戶者,本無甚可能會恰好報出一致之價格。又因 戊○○、乙○○均係透過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之資訊 ,因而按照指示向該人所介紹之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 售予該人欲賺取價差,且每顆泰達幣可以賺取0.05元差價等 情,業據戊○○、乙○○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41 97卷第109至11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4至96頁), 可見其等應與被告相同,過往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僅 係從網路得知相關訊息後方加以學習及操作。然而不具虛擬 貨幣交易經驗之渠等,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初,竟即經手 數額高達數十萬甚或上百萬元之交易,甚且每次交易均係單 純買空、賣空而未留任何存底,如此交易模式亦顯與虛擬貨 幣私人幣商之交易常情未符。
 ⒌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戊○○、乙○○、「仔王」 等人並非單純之虛擬貨幣私人幣商,並足以推論本案應係詐 欺集團為迅速將所獲贓款轉匯至多層帳戶,以求分層化金流 進而阻礙司法追查,避免贓款於同一金融帳戶中旋遭凍結, 並欲最終將之轉化為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才會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上,以能賺取差價為誘因,張貼招募不特定人



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貼文,經被告、戊○○、乙○○、「仔王」 等人瀏覽,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應允合作後,即 由被告、戊○○、乙○○、「仔王」等人依指示擔任形式上之虛 擬貨幣假幣商,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之虛擬貨幣假 買家與假賣家間,進行金流移轉並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以 利分層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復留下表面上之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俾供參與者將來遭司法追查時能持以答 辯,此即本案詐欺集團與擔任虛擬貨幣假幣商之被告等人間 ,就如何收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模式,如此方能合理說明為何被告無庸與「張吉宏」 就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加以磋商,且何以其買家僅有「張 吉宏」一人,賣家又係由「張吉宏」所介紹,復未確實向「 張吉宏」收取價差,即逕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大量虛擬貨 幣予「張吉宏」。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同樣擔任假幣商 之戊○○、「仔王」、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實施 各式詐術,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要求陌生人移轉不詳款項者,多係 欲據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開行為分擔模式,就如同行走於道路上忽遇陌生人捧 著一大袋現金,要求持往指定之銀樓購買黃金後攜回,即應 允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般可疑,更遑論其等實際上係將黃金換 作一般人更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且其場域復已更換成易於隱 匿身分之網際網路。而對於如此詭異之行為分擔模式,與被 告同為假幣商之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後來我就沒有繼 續從事這樣的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我覺得不太對勁,覺得從 事這樣的行為好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 同為假幣商之乙○○於警詢中亦供稱:後來我有懷疑過錢的來 源,我有發現可能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我也會怕被詐騙,所以我當初有詢問這是 不是正常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其等對 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且該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甚為可疑而須 加以確認等情,均有所警覺。則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暨依其年齡及曾擔任化驗員之工作經歷所 具備之社會歷練(見偵2742卷第15頁),應已預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行為分擔模式,係在為他人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猶容任之,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⒉又經本院考量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 民眾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後,於未經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設人 提領或將帳戶掛失、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詐騙犯罪者無 甚可能任意將贓款轉匯至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此 外,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移轉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化為虛擬 貨幣後再移轉予詐騙犯罪者之人,所為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 利隱匿及得手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 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款項或洗錢過程中, 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 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人不接受 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騙犯 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騙、洗錢行為毫無 所悉者合作。而因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存有上開收取詐欺贓款並加以洗錢之行為分擔模式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張吉宏」匯至本案帳戶之金 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又都是在「張吉宏」已將款項匯 入後相隔一段時間,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錢包 地址,洵足推論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合作信賴關 係。
 ⒊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在8月4日被凍結之後,我 就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本案帳戶應 係於111年8月4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 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4日有向 乙○○表示「我休息唷」,經乙○○詢問「怎麼突然」後,被告 旋向乙○○稱「等我一下喔,我先處理」、「會有人打給你, 等等」等語(見偵2742卷第209頁)。而若被告僅係單純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彼此並 無合作信賴關係者,則當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大可立即捨棄被告並斷絕往來,復推由他 人負責聯繫、告知擔任假幣商之乙○○即可,實無甚可能如前 開訊息內容所呈現般,尚由被告續與乙○○聯繫,並向乙○○表 示會有人聯繫其說明狀況,由此更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合作信賴關係。 ⒋除綜合上述外,本院併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和各個虛 擬貨幣賣家間多多少少有互動,伊知道他們不是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復衡以本案除被告、「張吉宏 」、「仔王」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另有戊○○



、乙○○參與其中而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與戊○○、「仔王」 、乙○○,及「張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末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及戊○○、乙○○、「仔王」等假 幣商,應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因而瞭解並 同意前開合作模式後,遂以外部協力之方式,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後加以隱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卷 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法 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戊 ○○、乙○○、「仔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 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向同樣擔 任假幣商之戊○○、乙○○、「仔王」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加以 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 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⒉末就被告經本院所處各該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考量其前 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被告均係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移轉予「張吉宏」 ,復未向「張吉宏」收取虛擬貨幣價差,而難認被告於購買 、移轉虛擬貨幣之過程中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又本案固值令 人高度懷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另有約定若干報酬,被告 方願依「張吉宏」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復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後加以移轉,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本案雖有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轉換為虛擬



貨幣後由「張吉宏」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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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