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昀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昀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於法務部○○○○○○○○擔任個案管理 師,並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 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 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 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 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法 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 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 ,竟對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 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 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 、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 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各次物品價值均在新臺幣【下 同】3,000元以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韋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 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 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 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等各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苗栗看守所任 用被告之法令是否存在,其任用有無違法尚屬有疑。又被告 受任時並無人事命令,亦無官等、職等、職級,工作內容也 偏向與公權力無涉之機械性的輔助角色,故其僅係單純與苗 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並非公務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於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並再於1 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又被告明知法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 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 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 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 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竟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 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 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付 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之 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 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等 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第73至100頁),復
為其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同卷三 第28頁),核與證人李廷恩、饒文君、卜國展、劉奕怡、林 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101至104頁 、第137至159頁、第163至178頁、第239至288頁),復經證 人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 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矯 正署110年11月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610號函、111年補 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法務部○○○○○○ ○○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各1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 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 ,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 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 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 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 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 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苗栗看守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 進用,並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 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 「依法務部矯正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 甲方(本院按,即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 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 ,具體工作事項包括:⑴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 案專卷、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 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 聯繫等);⑵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 宜(如協助轉介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 、勞政及更保等相關資源);⑶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 繫、課程調整及精進事宜;⑷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 果報告編撰等事宜;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法務部○○○○○ ○○○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11
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3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苗栗看 守所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毒品犯的出入監調查表,並針 對他們的用毒史、家庭背景作瞭解,再進行編課及個別輔導 ,另外也會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出監時轉介晤談等語(見偵 卷第74頁),復於偵訊中供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毒品犯的 處遇、用毒史,帶他們填寫問卷,輔導酒駕犯及安排課程等 語(見偵卷第113頁),經核與證人即苗栗看守所主任管理 員羅為泓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主 要負責毒品收容人的個案管理輔導,透過初步會談評估個案 需求,及針對個案提供各項社會資源、就業知識、醫療戒治 資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雖為一年 一聘之約僱人員,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 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⒊再依卷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 所示內容,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 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 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 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 見偵卷第21至27頁)。而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 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 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 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 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進用被 告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 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 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 同。另自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 時人員勞動契約中,載有被告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 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 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 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 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 務,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 公務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怡貞、蔡銘皓 欲探究被告究係依何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復聲請本院
函詢立法院欲確認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 力資源計畫是否有經立法院備查,及其制定之法律授權依據 為何。惟因苗栗看守所進用被告之規範上依據為何,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之 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均臻明瞭, 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 建楓、張富傑、柯承言轉交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將香菸轉交予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 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且係交付受刑人香菸,相對於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而言,其情節較輕微,且未對苗栗看守所獄政管理造成嚴重 影響,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經本院考量被告受領國家俸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 ,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竟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私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交付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藉此圖利他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 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況被告上開所為,經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 憾,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罔顧法令之規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他人,觀其行為不僅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然就客觀犯行部分仍未多加爭執,僅辯稱其非屬公務員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所夾帶之香菸,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不及於夾帶毒品、利器等違禁物,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經 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 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香菸品牌 夾帶時間 收受對象 數量 (包) 價值 (新臺幣) 1 彭智銘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 李廷恩 6 600 2 111年2月11日 饒文君 1 100 3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 廖晨向 10 1,000 4 大衛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17日 卜國展 5 500 5 邱及暉 大衛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陳篤育 10 1,000 6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劉俊平 10 1,000 7 朱哥 七星 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7日 楊國慶 24 3,000 8 劉奕怡 大衛 111年6月28日 劉奕怡 10 1,000 9 吳宗翰 七星 110年12月12日 李勁輝 24 3,000 10 七星、大衛混合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 林久傑 16 1,600 11 古尚民 4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