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3號
MLDM,112,簡上,11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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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雅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雅晴(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3,313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想分期償還款項,伊是有心想要和解 等語。
三、本案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俞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案 機車行照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結果等為據,認定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並審酌被告自知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 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款 項並將車輛變現,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詐欺告訴人之 犯罪所得共計8萬3,31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心想要和解, 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 因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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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