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6號
MLDM,112,易緝,1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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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108
號、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鑽16,560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 之劉懿德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代購16,56 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付藍鑽。待劉懿德允為購買 後,吳沅學旋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 李忠娜佯稱欲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一萬點,李忠娜遂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後,即要求吳懿德將款項匯入李忠娜中信帳戶, 劉懿德遂於同日19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 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截圖重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 即向李忠娜表示款項已匯入並傳送交易明細截圖,經李忠娜 要求提供吳沅學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回撥後驗證對 方確實為購買點數之人,供驗證經李忠娜確認無誤,遂將My card點數一萬點序號及密碼傳送給吳沅學,經吳沅學於同日 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嗣劉懿德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 始知受騙。
吳沅學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 吳運粧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吳沅學使用暱稱「BookieC oin」佯稱從事運動賽事分析,可投資獲利,致吳運粧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 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



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分各將3,000元匯入吳 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二、案劉懿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 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LINE 暱稱「DC」;犯罪事實㈡部分都是我們賣產品的錢等語(本 院易緝卷第10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懿德於110年5月14日遭LINE暱稱「◥██▇▆▅------」 者佯稱可以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 交付藍鑽,待劉懿德允為購買後,LINE暱稱「DC」者向李忠 娜佯稱欲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忠娜遂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嗣告訴人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9,200元入本案中信帳戶後,「DC」即向 李忠娜表示款項已匯入並傳送交易明細截圖,經李忠娜委由 友人朱一帆回撥門號0000000000驗證對方確實為購買點數之 人,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傳送給「DC」,並於 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而告訴人卻未收到約定商品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德於警詢、證人李忠娜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朱一帆於他署偵訊中證述明確(偵8108卷第21至 27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 25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 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 在卷可稽(偵8108卷第29至45頁、第53至55頁、第91頁、第



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李忠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卡的生 意,110年5月14日有1名LINE暱稱「DC」向我購買MY點數卡1 萬點,所以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傳送給 LINE暱稱「DC」,請他將9,200元匯進去,之後他依約匯入 ,就把MY點數卡1萬點序號及密碼傳給他了;他有給我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8108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我請我朋友朱一帆打電話,他是用0000000000打00 00000000號等語(偵8108卷第76頁);又於他署偵訊中證稱 :有跟對方確認是不是真的要買點數卡,以及他要用哪一個 金融帳戶匯款給我等語(偵8108卷第86頁),核與證人朱一 帆於他署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自己在用的,我 跟李忠娜是在網路上一起賣點數卡,因為我們在網路上有聽 過所謂的三方詐騙,所以買家要買點數卡時,我們都會打電 話確認對方是要買點數卡的人…本案這筆確實是我打的電話 。當時這通電話確實有撥通,對方也有說他確實要買點數卡 ,對方是男生等語相符(偵8108卷第105頁),並有李忠娜 與「DC」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 佐(偵8108卷第43至44頁、第91頁),足見本案「DC」所使 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為男性。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這門號之 前是我姐姐在用,93年之後都是我在用,都沒有交給別人使 用(偵8108卷第76頁);復於他署偵訊中供稱:該門號現在 已經停掉了,門號停掉前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別的門號 等語(偵8108卷第113至11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考,則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期間確為被告所申辦 使用。   
 ⒋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涉犯詐欺案件中,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 被告之居處,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 及對話紀錄一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及上開頭貼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111 偵133卷第33頁、第77至87頁、第139至146頁),佐以被告 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腦是我在用,裡面資料都是我的 ,沒設密碼,鄭姿婷有使用過該電腦;電腦只有我們兩個用 ;這段期間沒有人入侵使用該電腦,也沒有別人跟我借用該 電腦等語明確在卷(111偵133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既自 承電腦裡面資料都是他的,且從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與他人交 易天堂遊戲裝備之收款人欄記載「DC天堂2m」、轉入帳號欄



記載「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對話紀錄觀 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111偵133卷第173、187、227頁) ,可見被告確有使用「DC」名稱。
 ⒌綜上事證,本案「DC」為男性,其所使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而上開門號於本案期間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使用 之電腦亦存有以LINE暱稱「DC」、收款人「DC天堂2m」之交 易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即為本案「DC」之人無誤。被告空言 否認,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⒈告訴人吳運粧遭Messenger暱稱「BookieCoin」佯稱從事運動 賽事分析,可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 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 、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 21時39分,各將3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吳運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954卷第17至19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 營業部111年4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及其附件(含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4954卷第21至51頁、第57至8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⒉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涉犯詐欺案件中搜索並查扣電腦,且 電腦內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一情,業如上述。經本院以111年1 2月2日苗院雅刑子111易493字第33524號函調上開查扣電腦 內資料,存有與Messenger暱稱「BookieCoin」相同之終極 暴利頭貼、試算表格式、英皇國際足球資訊、信用等級證書 、英皇國際足球資訊公司等情,有上開列印資料及被害人與 「BookieCoin」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 偵4954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BookieCoin」 名稱。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與買家LINE對話紀錄在卷( 本院易緝卷第73至79頁)。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 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一節,業經被害人於本院中陳稱在 卷(本院易緝卷第108至109頁),且無出貨證明,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前往提款,發現無法提領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於同 年月19日前往報案等語(偵4954卷第12頁)。查被告於111 年1月19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一情 ,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4954卷



第81頁),堪信為真。然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1 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已僅剩103元一節 ,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4954卷第47頁), 則被告供稱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提款才發現遭警示云云, 自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中始供稱友人「林更為」、「徐郁 仁」曾使用扣案電腦云云,除與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供述不符 外,亦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實難輕信。 ⒋綜上事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 用,且被告使用之電腦亦存有以Messenger暱稱「BookieCoi n」之頭貼照片、取信被害人之證書、證明等資料,足見被 告即為本案「BookieCoin」之人無誤。被告上開辯稱,亦難 採信。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臉書散 布訊息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細觀卷存被害人與暱 稱「BookieCo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該暱稱註記為電 子商務網站,且對話一開始由被害人傳送「有任何人員可與 我洽談嗎?」對方回傳「你好」被害人復傳送「我想了解這 是什麼樣的公司,方便嗎?」(偵4954卷第57頁),佐以被 害人陳稱在臉書看見有賺錢的廣告,雙方透過臉書聯繫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954 卷第21頁),應堪認該投資訊息,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查天堂M詐騙的帳號及角色、伺服器,證明這 些帳號、角色、伺服器不是其本人所有等語(本院易緝卷第 99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詳後述)無關,是 以上修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最終所詐得之客體為線上遊戲藍鑽,性質上非屬 現實可見之具體有形財物,且係供遊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具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核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本院易緝卷第105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正道取財 ,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09 至110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07至108頁),以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線上遊戲藍鑽(16,560枚,價值9,2 0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現金1萬8,000元,均屬其從 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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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