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94號
MLDM,112,交易,39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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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


劉佳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忠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 供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佳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邱垂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
 ㈦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㈧本院勘驗筆錄。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㈩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肇事後均有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犯行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邱忠師、劉佳 禎係在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被告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致使被告邱忠師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邱忠師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劉佳禎於審理中則已坦 認犯行,但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展現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邱忠師、劉佳禎均無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 見其等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邱忠師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 專畢業,現擔任娃娃車職業駕駛,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 被告劉佳禎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對他方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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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