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樹霖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民 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中正路口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閃紅燈 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閃黃燈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適有張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玉華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 脫臼術後再次脫臼及關節嚴重磨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 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余樹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蔡素梅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苗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