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邱士耕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與台一己竹南聯絡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周靖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處所時,突見邱士耕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靖玲受有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部分活動度喪失、雙上肢抓握能力喪失之重傷程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士耕坦承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傷勢, 並承認自己之行為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 行,辯稱:我看告訴人周靖玲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只 有1年,我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恢復,故未達重傷程度 ,如果認為是過失傷害罪,我承認犯罪等語。
二、經查,上開交通事故及告訴人之傷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7至53頁),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59至160頁)、監視器 畫面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9至93、145至151頁)、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3頁)在 卷可憑;而被告行經號誌路口卻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 轉彎乙節,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 規定,而有過失,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71至174頁) 同此認定,復為被告亦自陳其係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而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有部分活動度喪失、雙上肢抓 握能力喪失之情形,且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此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5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2 50號函、113年4月2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207號函(見他卷 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 第105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之有效期間只有1年,傷勢可能會恢復等語。然按:身心障 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 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 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係藉由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 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以利政府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 ,並因應身心障礙者之現時需求評估,即時更新連結之相關 服務資源(均參見該條立法理由),並非以此反推身心障礙 者一概存有可以復原之情形,亦無礙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重傷之認定,是被告執此抗辯 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乙節, 因告訴人傷勢程度業經本院綜合前開醫院函文、身心障礙證 明認定如前所述,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他卷第133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交通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重傷, 影響其日後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情狀、被告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於本院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自身過失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殘障手冊(詳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不願提出賠償金額,本 案沒有和解,希望能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