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紀瑞得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鄭○云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胡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裕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1,000元為被告胡裕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裕誠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8,000元為被告鄭○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云如以新臺幣6,4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5,0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經 法官諭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60元部分,係如何計算,原告當 庭即縮減本件請求金額為8,175,000元(卷359頁),又原告 所為縮減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與本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以 鄭○云、胡裕誠、詹子瑩為被告,並主張其共同詐取原告金
錢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嗣於112年6月26日 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詹子瑩之訴訟(卷304頁),且被告詹子 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卷155 頁),應認被告詹子瑩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詹子瑩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胡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經理」之人。嗣「王經理」取得系爭帳戶A後, 自111年5月16日10時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向 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人盜用,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 ,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 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比對金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A內,被告鄭○云始依「王經理」指 示,接續於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轉 匯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 王經理」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並致原告受有6,475,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胡裕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B後, 自111年5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電信公司員工, 因原告電信費用欠繳,會配合聯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予原 告云云,復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名為「陳文正」之警員, 並向原告謊稱因原告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申辦網路銀行帳 戶以比對金流,且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進行保管,調查 期間對外亦皆須保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 日12時21分、13時20分許,分別匯款700,000元、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B內,並旋遭被告胡裕誠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 領殆盡,且認被告鄭○云、胡裕誠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㈢又就被告鄭○云所為過失相抵抗辯部分,因詐騙集團係以他人
性命要脅,令原告心生畏懼,所以原告無法查證,也無提款 、補摺,又我國實務見解也多有認定被害人無隨時查證防備 他人詐欺之義務,被告所提見解僅為一審法院之見解,並非 通例。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云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此損害,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況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於認 定被告鄭○云犯行時,並未將被告胡裕誠、訴外人詹子瑩列 入,且當初也是受訴外人詹子瑩所騙,始依指示將16,000元 存入訴外人詹子瑩郵局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即報警並對訴 外人詹子瑩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此亦可見被告鄭○云與訴 外人詹子瑩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彼此間亦非共 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鄭○云從不認識被告胡裕誠、訴外人 詹子瑩,故不應使被告鄭○云與被告胡裕誠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縱令被告鄭○云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原告乃具相當程度智識、社會歷練之人,卻僅因 詐諞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匯款,而未向臺北地檢署、165反 詐騙專線做簡單查證動作,故本件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故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鄭○云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裕誠部分:被告胡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鄭○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13-23頁、315-323頁);被告胡裕誠部分則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通緝在案中(附民卷15頁)。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就被告鄭○云部分:
⒈查被告鄭○云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 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 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並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他人,極有 可能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使詐欺所得隱匿實際所在或去向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準此,被告鄭○云提供系爭帳戶A 資料,並依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指示存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之行為,除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客觀 上之行為亦均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與詐欺集團之行 為間具備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與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鄭○云固辯稱: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政府、金 融機構與媒體等單位皆大肆進行宣傳與報導,原、被告欲從 事上揭行為時,理應有所耳聞或警覺才是,非一蓋發生事故 ,即可逕認無故意過失而推諉卸責。雖可理解原告受騙時, 係處於恐慌、害怕之情境,且詐欺集團成員正基於此人性之 弱點而向原告施以詐術,惟就本案詐欺手法、內容以觀,假 冒地檢署、反詐騙專線及警察人員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擄人勒 贖案件,須開戶轉帳以核對金流並接受調查等語,應可得推 知係屬詐騙外,原告亦應向165反詐騙專線、臺北地檢署或 住家附近警局做查詢與確認才是,而非逕自將多筆鉅額款項 轉匯至他人帳戶內,是原告此舉,已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本案中被告鄭○云係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 ,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與暱稱「王經理」之人共為洗錢防制法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應就其提領、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行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鄭 ○云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並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鄭○云應就如附表所示其提領、轉匯之金額總計6, 475,000元,對原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被告胡裕誠部分:
⒈被告胡裕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胡裕誠部分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⒉查就被告胡裕誠部分,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個 案內容所載(即如原告主張被告胡裕誠部分,附民卷15頁) ,其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欺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B之金額1,7 00,000元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疑。然就原告主張其應與被
告鄭○云連帶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因原告匯 款至被告胡裕誠系爭帳戶B並遭被告胡裕誠轉帳或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1,700,000元,與附表所示遭被告鄭○云提領或轉匯 之金額並非同一,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間有何行為關 聯之共同,是被告胡裕誠應僅需就其提領或轉匯之1,700,00 0元負賠償之責。
⒊至就被告胡裕誠部分是否有民法217條之適用,因被告胡裕誠 未到庭陳述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說明,且詐欺集團用以欺騙 原告之手法、過程也與被告鄭○云部分不同,本院爰不依職 權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末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鄭○云有提領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B部分 之金額,故被告鄭○云也應就該部分之金額連帶賠償,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75,000元云云。然因被告鄭○云否認 有提領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B之金額,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 ,且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卷13- 23頁),與被告鄭○云有關、經由被告鄭○云提領、轉匯之金 額為僅為附表所示之6,475,000元,而非原告匯款至系爭帳 戶B之金額;其餘原告所請求之1,700,000元部分,則均係其 匯款至被告胡裕誠所有系爭帳戶B內,又卷內也無其他證據 資料顯示原告遭詐之此兩筆金額,確係出於同一詐騙集團所 為而可論以被告二人間有行為共同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胡裕誠 (附民卷29頁)、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鄭○云(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3月29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交予被告,附民卷第5 頁、第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胡裕誠自112年4 月30日起、被告鄭○云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胡裕誠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被告鄭○云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A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取款金額 1 111年5月19日11時08分 950,0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46分 470,000元 2 111年5月19日13時12分 950,000元 111年5月19日13時18分 600,000元 111年5月19日13時20分 600,000元 111年5月19日17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5月19日17時54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20日9時29分 920,000元 111年5月20日9時34分 700,000元 4 111年5月20日10時32分 830,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40分 550,000元 111年5月20日10時45分 180,000元 111年5月20日15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0日15時57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0日15時58分 100,000元 5 111年5月24日10時5分 955,000元 111年5月24日10時27分 450,000元 111年5月24日11時6分 420,000元 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 600,000元 6 111年5月24日11時12分 95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1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2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 50,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19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0分 20,000元 7 111年5月25日9時19分 920,000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7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0時39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00,000元 111年5月25日13時35分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