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攤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號
HLDV,113,訴,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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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順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鄭經華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攤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花蓮縣○○鄉 ○○路○段000號)建物係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 所有,原告將該建物內劃定界線,分割攤位,供蔬菜水果經 銷商經銷販賣使用,原告負責管理攤位,並收取管理費及各 攤位之水電費。被告為原告攤販之使用戶,使用原告第117 、124號攤位,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117號攤位 作為倉庫使用,未實際從事營業,違反場地使用條例第3條 :「使用期間,乙方(即被告)應確實從事實際批發、零售農 產品或農產加工品相關行業,不得閒置攤位不進場營業,不 得將場地設為倉庫、冰庫等用途。」,系爭117攤位位處果 菜市場正中央,地理位置極佳,被告長期堆置雜物,有礙市 場觀瞻,影響果菜市場整體發展,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否 則將收回攤位自行管理,被告遲未改善,原告又於111年8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系爭117號攤位予被告,爰 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判准如聲明第1項。原告111年8月2 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系爭117號攤位予被告後 ,被告自111年9月即未繳納任何費用,並仍持續堆置雜物迄 今,依兩造先前之繳款收據,被告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場地費、2,500元清潔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117號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439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路○ 段000號即花蓮縣○○段000○號如附圖所示117號攤位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並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攤位(原告起訴狀記載「房屋」應係誤載)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租用系爭117號攤位,每月 租金為6,000元、清潔費2,500元;被告有確實將系爭117攤 位作為攤販使用,但每日營業結束後,開市前,被告於攤位 放置之物品僅有營業所需之推車、磅秤、蔬菜容器(大、中 、小蔬菜果籃、尼龍袋)、機車等,並非雜物,亦無有礙市 場觀瞻等情事,兩造就系爭117號攤位並無書面租約,系爭 場地使用條例係111年公布,然被告自93年起即開始使用攤 位,原告片面以公告影響使用關係,係無理由;被告於111 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以郵政匯票向原告繳納租金,均遭 原告退回,因不諳法律不知可以提存之方式繳納,因而積欠 租金,原告雖於起訴狀時又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繳納租 金,然前次原告拒收租金,又不諳法律不知如何繳納,而未 繳納,直至112年12月初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諮詢律師, 始知悉原告以未繳納租金2個月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諮詢 當日又逢原告拒收,故依律師指示於當日提存於本院,被告 依照租賃契約仍願意繼續承租,惟被告多次以匯票繳納租金 遭原告拒絕受領租金,原告長達一年期間不向被告行使權利 ,又於起訴時要求被告繳納租金,並迅速終止租賃契約,原 告終止租賃契約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被 告主張原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被告係於00年0月間 以80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賴米雲處購得系爭117號攤位使用 權利,使用迄今,批發區之24攤向原告承租或繳納使用費, 每兩年由該24攤自行協商或抽籤決定使用位置,原本使用費 及清潔費由24攤商收齊後交給原告,後來演變成原各攤商自 行交給原告,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相對人係24攤商之集合 而成之非法人團體,原告無自行與24攤商中單一攤商終止租 約之權利,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租金逾2個月終止租約,並無 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市菜市場)建物之 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自93年起占有使用 上開建物內編號117號攤位,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421條 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攤位 管理費及水電費,雖非謂租金,惟管理費及水電費應係使用



攤位之對價,原告應非無償提供攤位之空間予被告使用,是 以兩造間就系爭117號攤位所成立以占有使用為本旨之法律 關係,因未有物權上之設定,雙方間權利義務係屬債之契約 關係性質,依其內容應定性為租賃。又兩造間就系爭117號 攤位之租賃關係,並無成立書面,與兩造間另一編號66號攤 位租賃契約書(卷第257頁)有所不同,應屬不定期租賃性 質。
(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17號攤位,而被 告拒絕之。故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117號攤 位之租賃契約?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終止權限係基於被告違反原告111年7月14日公 告頒定之「綜合早市蔬菜批發區(24販)場地使用條例」( 卷第33頁)第3條之規定,而依第12條得逕行終止契約。然 兩造租約係屬民事上法律地位相互平等之債權契約,與公法 上行政機關以高權對人民之法律關係不同,非經由雙方當事 人合意下成立契約約款,上開由出租人單方制定之規則,應 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
 2,復由租賃契約之本旨,係由承租人支付約定之對價予出租人 後,於無違背雙方契約特約或民法租賃一般規定或公序良俗 、誠信原則等之情形下,承租人應得自由就租賃標的物行使 占有使用之權利,以追求租賃物之最大經濟效益,而不受出 租人意志之拘束。因此,出租人應無權自行訂定規範來限制 或干涉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17號攤位「堆置雜物,有礙市場觀瞻 ,影響果菜市場整體發展」而屬「閒置攤位不進場營業」、 「將場地設為倉庫」之情事云云,然依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 ,被告雖於系爭117號攤位內堆放「塑膠菜籃」、「推車」 、「桌子」及「磅秤」等物品(卷第479頁),但這些物品 亦見於其他攤位,亦即其他攤位內亦有相同物品之堆放(卷 第473頁),蓋此乃批發販售蔬菜活動之必要生財工具,並 不是「雜物」,其他攤商因僅有一個攤位,所以會同時將上 開物品與販售之蔬菜堆置一處,被告因同時擁有2個攤位( 另有124號攤位),系爭117號攤位係在市場所謂「南路」區 域,此區域交易人氣與「北路」區域相比較,明顯冷清,此 可由系爭117攤位旁尚有一攤位已空出閒置,目前無人租用 ,得見市場主要客人係較集中於「北路」區域之攤位交易。 被告於「北路」區域尚有124號攤位營業中,其將該攤位營 業所使用之上開生財工具放置於目前沒有生意之「南路」系 爭117號攤位,而使124號攤位之貨品更集中,且節省人員,



應屬空間人力運用上之合理商業判斷,形式上並非出於以系 爭117號攤位充當倉庫使用之目的,並無原告所指之「堆置 雜物」情事。 
 4.復由花蓮地區經過武漢肺炎疫情、地震及蘇花公路不通、太 魯閣鐵路事故等,觀光客大減,進而影響餐飲業之生意,使 蔬菜供應需求減半,才會造成市場內營業緊縮之現象。被告 基於營業萎縮而集中其銷售於「北路」之124號攤位,而將 系爭117號攤位空間充作支援前開攤位營業之後勤使用,本 於合理之商業判斷,並無損害租賃之本旨,原告應無終止租 約之合法權限。至於原告若希望系爭117號攤位能充分發揮 銷售之功能,則應先促進整個花蓮蔬菜供應市場,讓交易實 質活絡起來,而非片面要求被告做表面動作。
 5.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未於系爭117號攤位從事實際 營業,而於111年8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卷第 21頁),故原告自111年9月起即拒收被告租金,有被告提出 其郵寄匯票遭原告拒收之信件影本可證(卷第138頁)。原 告既片面表示終止租約及拒收租金在先,則被告因而無從交 付租金,則原告以被告未繳租金達兩期為由,另主張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具法律效力。 茲被告因原告拒收租金,已於113年1月4日向法院提存16個 月租金,合計136,000元(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6日提 存3個月租金,合計25,500元(卷第155頁),顯見被告並無 不付租金之意思,而確係因原告拒收租金致無從給付。(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117號攤位仍有不定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占有使用上開攤位,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乃不合法。又被告本 於租賃得自由使用系爭租賃物,不受出租人即原告主觀意志 之拘束,且被告利用租賃物之行為,依目前花蓮地區商業環 境不景氣之情形,合於合理商業判斷,並無損害租賃物或違 反租賃本旨之情事,原告沒有片面終止之法律上權限,是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 亦非有據。再者,被告已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起拒收租金, 且拒收被告郵寄之匯票,則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達二期以上 而終止租約,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生效力。被告已先 後提存租金於法院,金額合計在161,500元以上,超過原告 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係屬請求將來之給付, 因被告並無不給付之情形,亦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訴訟要件,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 被告返還系爭117號攤位及給付119,000元,並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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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