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余蓓蓓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 3萬2,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 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BTMI N-鐘梓欽」及「雅玲」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投 資比特幣」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午 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2,326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經原告要求將稅款退還,卻遭「BTMIN-鐘梓欽」及「雅玲」 之集團成員以要核實為由塘塞,後甚至訊息都已讀不回,原 告至此始知遭詐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遭到詐騙而匯款93萬2,326元至伊所有系 爭帳戶沒有意見,但伊一毛錢都沒有用,伊是遭到愛情詐騙 ,對方先跟伊建立感情,稱伊是他的寶貝,可不可以借伊帳 戶去做證券投資,當時想說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跟著操作應 該可以賺錢,才給對方伊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是因為 錢存不進去,伊才發現被騙。雖然款項是從伊所有系爭帳戶 轉出去,但操作並非伊的電子設備,伊沒有參與,而檢察官
也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因受詐欺而依指 示匯款93萬2,326元至系爭帳戶,雖被告抗辯其係受愛情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亦為被害人,且未領取該款項, 嗣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就本件無須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 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 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 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 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 外,利用網路交友,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 已成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尤於對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 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自不 能諉為不知。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 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 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