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0號
HLDV,113,聲,30,202408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美娥


相 對 人 王席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 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 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453萬元,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742號),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 院,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42號、111存字第27 號相關卷宗,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該假執行之宣告於111年7月22日宣 判日即失其效力;又相對人王席彬於111年4月8日提存13,59 5,972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42號執 行事件於111年4月8日即告終結;綜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經廢棄已無從復活,相對人 亦不得再依據該內容聲請假執行,且上開執行程序亦早已因 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供擔保 人既已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 以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此有本院卷65頁存證信函回執可證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 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 屬索引,並無新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則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