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號
HLDV,113,簡上,2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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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振興
上 訴 人 劉金益松梧木材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廖彥儒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劉振興(原審被告)於111年4月 25日15時11分許駕車,在花蓮市○○○街00號前空地因倒車不 慎,碰撞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劉振興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振興與其雇主劉金益即松 梧木材行(原審被告)連帶賠償。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90頁):
(一)劉振興劉金益松梧木材行受僱員工,於111年4月25日15 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市○○○街00號 前空地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駛入車道,竟疏未注意之,適有廖 彥儒(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 市美工八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廖彥 儒受有右側髕骨橫斷移位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頸部血腫、多處撕裂傷 和擦傷及左下頷撕裂傷、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合併骨髓炎等傷 害。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劉振興負全部過失責任。(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5(參花蓮慈濟 醫院復健科工作分析報告;原證7如附民卷19至33頁)。(三)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原證8;原審卷200之1 9頁)。
(四)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174,802元、看 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400元,不予爭執。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 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400元、其 他必要費用3,455元,應由原雇主支付而自本件請求中扣減 ,難認有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二)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審卷200之19頁),其 在事故111年4月25日發生前100年1至12月之薪資(原審卷161 至183頁),平均每月薪資為78,768元,並有證人即其雇主謝 秀鳳證詞可參(原審卷150頁),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考量被上訴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按月78,000元計算 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46,800元核算為無可採 。故原審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468,000元,並依其因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25%、依霍夫 曼計算式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2,984,449元,於法有據。
(三)劉振興在其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多 次具狀及陳稱願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請求進行調解(刑事一 審卷29、40、61頁),經刑事庭排定調解程序112年3月14日 調解不成立(刑事一審卷55頁),被上訴人亦於112年3月14日 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2年7月19 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少賠償金額(附民卷5、15頁);嗣本 院刑事庭再排定於112年8月16日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劉振興願意於112年8月23日以前給付廖彥儒20萬元 (此筆金額與民事賠償金額無關),廖彥儒願意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廖彥儒並於當日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刑事 一審卷83至85頁;調解程序筆錄經影印附於二審卷107頁), 本院刑事庭因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審酌雙方調解當時之情 形、探求當事人立約時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誠信原則(民法 第98條規定參照),劉振興在前開調解筆錄中願意給付被上



訴人之20萬元,應為損害賠償性質之給付,惟雙方明確表示 「與民事賠償金額無關」,應係指雙方約定,該筆金額之給 付,不能從日後被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 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意,此應符合調解當時雙方之真 意。故上訴人主張因劉振興在和解支付20萬元,應自原審判 准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中酌予扣減10萬元等語,難認有理。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03,106元,及自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原 審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 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謝秀鳳、調查被上訴人 手機通聯記錄、謝秀鳳派車單等(二審卷19、79頁),核無必 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321,4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90,67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321,470元),原審判決超過此金額部分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174,802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400元、其他必要費用3,455元皆屬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53、72條規定,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因雇主故意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此部分損害應由原雇主支付而自本件請求中予以扣減。 ②大貨車司機平均薪資範圍為月薪4萬元至46,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78,000元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核算被上訴人每年勞動力減損宜以市場上大貨車司機平均月薪46,800元計算,其中6個月損失為280,800元,此6個月與勞動能力減損重複計算經扣減後為1,790,670元,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71,470元。 ③上訴人業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雙方和解中支付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宜酌予扣減,因而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被上訴人縱使有投保勞工保險,因係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而取得保險給付,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遑論未受有任何勞工保險給付。 ②被上訴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並非大貨車司機,被上訴人為67年間出生,自22歲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至發生車禍日已有21年的聯結車駕駛經驗,以110年平均月薪78,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與行情相符。 ③雙方在刑事案件安排之調解程序中言明20萬元與民事損害賠償無關,而是以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劉振興無刑事處罰問題亦不會留有刑案判決紀錄而達成調解。上訴人主張審酌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其於刑事調解程序交付之20萬元,與事實不符。 證據: 上證1:大貨車司機平均薪資範圍表(二審卷23頁) 上證2:網路廣告截圖(二審卷25、26頁) 證據: 原證1:診斷證明書(原審卷97-99頁) 原證2: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101、102頁) 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103-113頁) 原證4:計程車資證明(原審卷115-118頁) 原證5:其他費用收據(原審卷119-124頁) 原證6: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原審卷125頁) 原證7:慈濟醫院工作分析報告(附民卷19-33頁) 8.原告110年度薪資條(原審卷161-183頁) 9.駕駛執照(原審卷200之19頁) 被上證1:人力銀行資料(二審卷6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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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