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柏霖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柏霖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3 9萬1,13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28萬4,339元。聲 請人於民國109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起 ,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1萬797元之還款方案後, 惟因後續增加車貸及小額貸款,以債養債終致入不敷出,無 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09年11月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1 萬797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後因陸續增加車貸 及小額貸款,以債養債終致入不敷出,無力再依約還款而
毀諾,迄至112年12月28日聲請人始聲請本件更生前置調 解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號卷第11-15、23-27、47-49頁,下稱司消債調卷)。 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據聲請人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陳,其毀諾之原因略 以:當初協商之後還有車貸跟小額貸款,後面因為還款越 來越多,又去貸手機貸商品貸來讓自己還款壓力變小,但 到最後以債養債,只是讓自己負債越來越多導致真的入不 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於000 年00月間任職於國軍東部地區財務處,每月收入為4萬1,2 04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參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年度所得為68萬6,353元(見本院卷第32 頁),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每月所得金額應以5萬7,196元( 計算式:686,353元12月=5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計算,扣除其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及 扶養父親江○祥費用1萬元後(見本院卷第23頁),所餘3萬0 ,120元雖足供聲請人按期履行當時與凱基銀行之協議按月 還款金額1萬0,797元,惟聲請人彼時仍有其他債務,且因 所積欠者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致未能整合清償, 而需另外個別協議還款,致以債養債而新增貸款,顯非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毀諾自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 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239萬1,13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凱基銀行70萬8,340元、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5,08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80萬0,7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萬6,350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萬6,915元及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萬7,423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5-79 、85、95-99頁、本院卷第63頁),合計共260萬4,887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0萬4,887元,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為志願役,任職於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機 電中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128萬4,339元,名下除 中國信託存款89元及台新銀行存款1萬5,031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匯出電子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33、95-151頁),故本 院即以5萬3,514元(計算式:1,284,339元24月=53,514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另主張需與姊姊、弟弟共同負擔父親江○祥之扶養 費,每月為5,692元,其中受扶養人江○祥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3,879元、行政院加發250元及租屋補貼2,400元等 情,並提出江○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江○祥之戶籍謄本、江○祥之社頭鄉農會存摺明細、陽信 銀行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 93、153-160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 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 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2,768元(計算式:17,
076+5,692=22,768)。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萬3,514元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餘3萬0,746 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 約85月(計算式:2,604,88730,746=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 負債務260萬4,88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 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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