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利害關係人 鍾勝興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丁○○、戊○○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鍾勝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05年8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甲○○前於000年0月間,因不當管 教丙○○而由聲請人開案服務,家庭處遇服務期間觀察甲○○ 親職及保護功能欠佳,常因經濟困難而多次威脅欲殺子自 殺,109年10月5日丙○○因左手手指受傷,傷口惡化成蜂窩 性組織炎,經醫師診斷後住院治療,故聲請人媒合保母臨 托資源協助照顧丁○○,然甲○○於丙○○住院治療期間,在未 告知任何人情況下,頻繁外出將丙○○獨留在病房中,經社 工與甲○○面談討論,甲○○不以為意,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維 護計畫,且甲○○、乙○○過往均有多筆兒少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紀錄,亦有多筆刑事案件及毒品列管紀錄,乙○○當 時亦因毒品案件入獄服刑,而丙○○、丁○○年紀甚幼,亟需 穩定之生活及照顧品質,遂於109年10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安置丙○○、丁○○,並經本院繼續 、延長安置至今。
(二)於110年3月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000年0月0日出 監,乙○○則於110年8月假釋出獄,甲○○、乙○○出獄後仍持 續施用毒品,且乙○○在懷孕期間亦吸食毒品,並於000年0 月0日產下戊○○,甲○○復於111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乙○○ 經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但地檢署多次傳喚而未報 到,亦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目前已被撤銷緩起訴。嗣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接獲通報,乙○○於111年10月至12 月將戊○○交予居托中心合作之保母,保母考量乙○○需工作 且案家離保母家路途遙遠,故僅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多元並提供24小時托育,聲請人亦補助準公共化 托育費用1萬4千元,經保母觀察戊○○托育前受照顧品質不 佳,乙○○疑似未幫戊○○洗澡及剪指甲,身上有異味,指甲 有汙垢,托育後乙○○原與保母約定工作休假期間接返戊○○ 回家照顧或至保母家看望,但乙○○皆以各種理由推託,甚 少探視及接返戊○○,後因乙○○私自將托育補助挪用、拖欠 費用而無法繼續托育,經詢問乙○○前老闆及友人,得知甲 ○○入獄後,乙○○即未在○○工程行工作,近期結交男友並搬 遷至男友家,乙○○與男友皆無業,常向親友借錢,乙○○友 人至案家關心時發現戊○○感冒、發燒,然乙○○以沒錢等理 由未帶戊○○就醫,戊○○哭鬧時,乙○○多在旁不理不睬,將 照顧及安撫戊○○之責推託給男友,經觀察案家桌上有吸食 毒品之器具,評估甲○○、乙○○皆非合適照顧之人,聲請人 遂於111年12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 戊○○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
(三)又先前甲○○、乙○○之婚姻關係因乙○○外遇之緣故,處於緊 張且分居之狀況,且於丙○○、丁○○、戊○○之安置期間,相 對人經聲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乙○○對於社工抱持敵意 ,拒絕社工訪視,僅願意配合每月與戊○○進行親子會面, 然112年2月乙○○因沒錢負擔交通費用而取消會面。另甲○○ 於112年2月初出監後,目前仍有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並 於112年6月17日起復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 經社工員評估其他親屬資源,案大姑年近60歲,過往因甲 ○○多次對案大姑施暴,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 案大姑無意願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案二姑則因過往 與甲○○因丙○○、丁○○之照顧議題發生衝突,且甲○○、乙○○ 常態性向其借錢不還,故案二姑無力再協助案家,亦無意 願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四)評估乙○○於懷孕及照顧期間吸食毒品,危害戊○○身心健康 ,並長期未照顧未成年人,且甲○○現仍在監執行,乙○○目 前工作居住狀況皆不穩定,經濟困頓,迄今失聯,足見相 對人長期對丙○○、丁○○、戊○○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均已不適任丙○○、丁○○、戊○○之親權人,並考量目前無合 適之親友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為維護丙○○、 丁○○、戊○○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對 丙○○、丁○○、戊○○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丙○○ 、丁○○、戊○○之監護人,指定未成年人之主責社工鍾勝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丁○○、戊○○現分別為8歲、7歲、2歲之兒 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 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乙○○之全部親權,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
度護字第000號、112年度護字第000號、111年度護字第00 0號、112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相對人甲○○及乙○○ 自102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甲○○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00、000號裁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74、339至349頁)。復斟酌 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相對人甲○○雖不同意 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然不否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內容( 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相對人甲○○雖經視訊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乙○○自1 02年間起,經常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且相對人甲○○、乙 ○○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對於聲請人安排家庭重整服務之 處遇配合度低,亦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漠不關心,併考 量相對人甲○○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相對人乙○○迄今失聯, 現實上均無法保護照顧丙○○、丁○○、戊○○。綜合上情,足 認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丁○○、戊○○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對丙○○、丁○○、戊○○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丁○○、戊○○之 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 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 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 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 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丁○○、戊○○之監護 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 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 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 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鍾勝興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丙○○、丁○○、戊○○之主責社工, 對於未成年人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鍾勝興亦 同意任丙○○、丁○○、戊○○之會同人,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認由鍾勝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鍾 勝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鍾勝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