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10號
HLDV,113,家親聲,11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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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對於兒童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兒童丁○○之監護人。
指定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
 ㈠相對人丙○○與乙○○於民國106年7月3日結婚,婚後陸續生下辛 ○○、庚○○、丁○○(本件兒童)3名未成年子女。109年3月31 日丙○○與乙○○協議離婚,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3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2年7月14日丙○○再與訴外人壬○○ 結婚,另生下1名未成年子女趙承愃。
 ㈡緣109年4月22日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接獲「新秀社會福利服務 中心」通報,本件兒童丁○○(當時0歲5個月)遭丙○○疏忽照 顧,經派員訪視,丙○○雖表示她有按時餵丁○○喝奶,但丁○○ 體重一直沒有上升,生長曲線在標準體重3%以下(約3.5公 斤),且頭部、四肢皆有異位性皮膚炎。又經花蓮縣政府社 工調查發現:
 ⒈丙○○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因未成年



生子,過往有社工員介入輔導,故對社工員有防衛,社工數 次約訪遭拒或臨時藉故有事無法家訪,僅能以臉書與丙○○聯 繫,詳細居住地不清楚,丙○○與家中亦鮮少聯繫及往來。 ⒉乙○○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居無定 所、更無工作收入,原待評估其親職能力等,但社工致電未 接,或呈現空號狀態,故社工迄今仍未找到其真正住所。 ⒊丁○○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患有罕見疾病「腎小管酸血症第 一型」,每季須固定回診慈濟醫院小兒科,持續服用相關藥 物(碳酸氫鈉)以控制血液酸鹼濃度,腎臟負擔的部分定期 安排血液追蹤。醫師評估因該疾病會影響骨質流失,故丁○○ 身高會較矮小。又丁○○為全面性發展遲緩,每週3次需固定 至醫院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復健。目前丁○○已經可以站立 並走動,但語言尚無法清楚表達,需持續回診追蹤。另丁○○ 於112年間經慈濟醫院眼科檢查發現罹患眼部疾患,初估左 眼100度、右眼200度、斜視40度合併弱視;對光有反應,會 追物、易造成情緒慌怕,但無法確認是否有複視的情況。局 部眼部麻醉只能驗光與確認視網膜,斜視會影響視力,目前 無法掌握丁○○正確視力,動刀能處理的有限,因無法準確度 數測量、困難配戴眼鏡,考量暫無法動刀。且丁○○眼部開刀 無法一次性處理,需全身麻醉,評估丁○○表達及理解能力低 ,動刀後會容易揉眼睛,後續傷口照護上會有困難。 ㈢基上,本件於109年4月22日遭通報後,花蓮縣政府查知丙○○ 及乙○○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在照顧丁○○之親職知能較不 足,故花蓮縣政府於109年5月21日安排丙○○帶丁○○至慈濟醫 院看診(親職教育特別門診),並為丁○○進行腸胃及抽血檢 查,然丙○○未能帶丁○○回診追蹤受照顧狀況。嗣109年6月17 日回診時,醫師說明丁○○抽血報告顯示三酸甘油脂指數偏高 (脂肪肝),體重僅3.8公斤,生長曲線過低,診斷為營養 不良所致,故於當日住院。後經慈濟醫院專家診斷報告評估 童丁○○過往未受到適當照顧、生長發育遲緩,有「泌尿道感 染」及「腎小管性酸血症」,且丙○○過往曾有數次獨留丁○○ 之情形,經花蓮縣政府評估丙○○無法提供丁○○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恐造成丁○○的生命及身體遭受危險,經瞭解無合適之 親友資源可供丁○○妥適之照顧。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花蓮 縣政府於109年7月29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2、4項規定將丁○○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1 12年度護字第167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㈣丙○○自花蓮縣政府緊急安置丁○○起,初期幾乎未曾探視,也 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亦未曾申請探視丁○○,對於丁○○的生 活狀況不予聞問,顯見丙○○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丁○○對於丙○○之母職角色幾無 印象。嗣花蓮縣政府於109年8月10日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 ,丙○○就業狀況雖較先前穩定,惟住居所經常在前夫家、娘 家、新男友家及不知名住所間變動。甚者,丙○○在配合家庭 處遇目標上態度消極,對於丁○○就醫、復健狀況皆無積極了 解及參與。如:無法配合每月定期會客、陪同丁○○到醫院復 健等,故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而後丙○○於110年11月向家處 社工表示,其考量自身照顧負荷及丁○○身心情況,坦言不想 接回丁○○,且決定將丁○○出養。經112年度花蓮縣政府的「 收出養評估會議」開會討論,因丁○○的身心狀況為「特需兒 少」,進行出養程序媒合成功率不高,建議轉中長期安置, 112年12月17日社工確認原生家庭的親屬均無照顧意願。113 年1月31日花蓮縣政府的「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 本件親屬支持系統不足,朝向司法停親改監處理。113年3月 委任律師停親改監司法進程。又丙○○並無因丁○○遭安置,進 而改善自身生活情況,丁○○緊急安置迄今,丙○○長期處於異 性關係複雜狀態,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更何況,現丙○○已 與現任丈夫楊正和於112年7月14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生下 一子,丙○○更無照顧丁○○的意願。從而,丙○○對於丁○○基本 生活照顧狀況不佳,導致丁○○生理發育遲緩及營養不良,且 曾有數次獨留丁○○之情形。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的家處重整 服務迄今,丙○○就業及居住所雖稍趨穩定,但對於丁○○就醫 、復健狀況皆無積極了解及參與,且現有意將丁○○出養,評 估丙○○無法提供丁○○照顧與保護。
 ㈤乙○○亦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障手冊,長期居無定所、更 沒有工作收入,原待評估其親職能力等,但過往社工若要與 乙○○討論丁○○的生活照顧議題時,乙○○多為不回應或閃避訪 視,無法針對丁○○未來處遇進行討論。目前乙○○態度趨於消 極,社工致電未接或呈空號狀態,社工迄今仍未找到其真正 住所。足證乙○○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消極,照顧意願反覆, 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且多數時間呈現失聯狀態,聯繫不 易,顯示乙○○親職能力不彰且責任感不足。又乙○○對於丁○○ 照顧計畫反覆、無任何執行行動,評估其監護狀況不佳。從 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乙○○對於丁○○未具有責任心,無法 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等功能,是認乙○○已不適任行使、 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
 ㈥社工查訪丙○○、乙○○相關親屬的結果,實無適合及有意願照 顧之親屬。親戚大多居於案家鄰近地區,早年有心協助案家 ,但在面對丙○○、乙○○數年來毫無改變之情況下,遂逐漸拒 絕再提供相關協助。以至於丁○○遭安置後,周遭親屬除表示



經濟差、無能力、且無意願協助照顧之外,更直接表明說丁 ○○交由花蓮縣政府安置會獲得較好之照顧品質。顯然社區對 案家有既定之成見、接納度低。
 ㈦從而,丁○○因無其他親屬可茲照顧及監護,而聲請人依法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 教養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符合丁○○之最佳 利益。
 ㈧綜上,丙○○、乙○○確實長期對於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顯然濫用其對於丁○○之親權,故特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停止丙○○、乙○○對丁○○之親權,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 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同意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丙○○過往對於丁○○之基本生活照顧不佳,導致丁○○發育 遲緩、營養不良,已害及丁○○之身心健全發展,且於安置期 間對丁○○鮮有聞問,亦未積極瞭解、參與丁○○之醫療與復健 ,復已另組家庭且決定出養丁○○,顯無繼續保護照顧丁○○之 意願;而乙○○經濟狀況不佳,長期居無定所、聯繫不易,過 往對丁○○之保護照顧無具體作為,甚迴避社工之訪視,亦難 期發揮親職角色與功能。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足認丙○○、 乙○○對於丁○○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故 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身分,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丙○○、乙○○對於兒童丁○○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五、查聲請人為兒童丁○○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 可統籌分配適當資源,且所轄社會處,復配有專業之社工員



,可給予兒童適當保護及教養,並協助提供穩定、安全之成 長環境,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所請,選定聲 請人為兒童丁○○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再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盈君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 員,長期負責安置兒童事務,對兒童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 ,顯較他人熟悉,為兒童丁○○之最佳利益計,爰指定關係人 陳盈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 指定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陳盈君,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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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