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1號
HLDV,113,家聲,1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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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銀O妡

銀O平

銀O福

共同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銀江OO



關 係 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清華律師為相對人銀江OO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長期安置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附設精神護理之家,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現 繫屬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調解中,有該案卷宗可稽 。又相對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前於民國76年間離家並失 蹤,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迄今,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109號死亡宣告、111年度亡字第27號撤銷死亡宣告 裁定附卷為佐,得知相對人長期住居精神護理之家,堪認相 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當事人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全體子女為本案聲請人,不宜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為此,審酌陳清華律師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 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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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