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34號
HLDV,113,家救,3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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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采穎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依現在戶籍資料所示,相 對人並非登記未成年人之父親,尚無行使親權之依據,此部 分容待血緣鑑定而確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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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