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廖國富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儲銀菊
相 對 人 曾金惠
蔡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1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14日 曾為補充判決,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由是可知,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共同負擔 ,並無區分第一審、第二審與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再參酌司法院83年9月2日(83 )廳民四字第14065號研討意見,因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之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求簡潔,其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某造當事人負擔即可。稽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共同負擔,異議人核無 為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等二人負擔、繳納訴訟費用額之理 。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180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廖國富及曾金惠不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惟關於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14日另以判決補充之,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卷證查核無訛。又該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此,前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除應由聲請人自負 百分之二十之部分外,餘百分之八十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 之異議主張應有理由。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85,3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28,022元、第 三審訴訟費用128,022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41,392元。前揭訴訟費用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以及同院113年5月14日補充判決,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另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元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之一部,依上開補充判決亦應依上開比例負擔之。(二)準此,異議人即相對人廖國富、曾金惠及蔡錦吉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之百分之八十即297,114元(計算式:【85,348+128,022+ 128,022+30,000】8/10=297,1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準此,異議人即相對人廖國富、相對人曾金惠及蔡錦吉應 給付聲請人297,1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