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15號
債 權 人 蔡佳諺
債 務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
司及信寶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分別係在臺北市信
義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