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9480號
HLDV,113,司執,1948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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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務 人 蕭媛壎即蕭素貞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經債權人聲請狀載明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金債權,而該第三人之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 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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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