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4年度,5號
PCDV,94,國,5,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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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1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曾祖父林永蓮於日據時期所興建,光復 後35年設籍為八里鄉米倉村六鄰烏山頭44號,38年變更戶長 為祖父林正玉,67年10月21日原告父親林三財於原址創立新 戶烏山頭44之3 號擔任戶長並自73年6 月起於該址開設「小 林石店」,80年1 月原告父親向祖父林正玉價購系爭房屋, 84年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其間除83年因實施都市○ ○○○道路拆除系爭房屋正門臨路部分約四分之一導致正門 面重新整理外,並未加以改建、增建。詎被告先於92年5 月 13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20330953號公告,認定原告於河川區 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違規施設、修(改)建、搭蓋建造物, 命原告於公告10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 建物請免拆除或縮小拆除範圍陳情仍不為被告採信,以系爭 房屋經建管單位認定屬於改建後之新增建物,違反水利法及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由被告所屬水利及下水道局於92 年7 月10日強制執行拆除並不予補償。本件被告執行拆除所 依據之法令為水利法第93條之4 、第93條之5 及建築法第86 條、第96條之1 ,惟依水利法前開條文規定,對於河川區域 內之建物限期不回復原狀或拆除僅得處以罰鍰、按日連續罰 及沒入之處分,並無強制拆除之規定。又系爭房屋位於八里 鄉龍形都市計劃範圍內,龍形都市計劃係71年6 月15日所發 布,而系爭房屋早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興建完成,基於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建築法第86條、第96條之1 規定就實施都 市計劃前已存在之系爭房屋並無適用餘地。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行為構成違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計有 :⒈系爭房屋92年現值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572,300 元。⒉系爭房屋90年7 月租予丁○○,91年 7 月起每月租金為42,000元,被告92年7 月10日拆除系爭房



屋致原告92年7 月至93年6 月共12個月租金無法收取損失50 4,000 元。⒊系爭房屋為原告祖父所興建,原告自幼出生於 該址,系爭房屋擁有原告成長回憶及親族血脈維繫之情感, 遭被告拆除,使原告遭受親友責罵,受有名譽、信用及親族 間感情之人格法益重大損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923, 700 元。以上3 項合計為0000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下列陳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⒈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另按同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 建造物,應經許可。又違反水利法第78 條 、第78條之 1 之規定者,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主管機關得限令 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 ,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 條 、第4 條 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屬未 許可建築之違章建築,被告依法自得以行政處分限期命 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回復原狀或拆除之,並於該行政處分 公函中載明被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今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北府水河字第0920330953號函既 已依照上開規定,明示原告屆期不履行,將代為執行等 法定事項,則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進而將系爭房 屋強制拆除,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⒉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 條定有明文。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使用者,可 分別處罰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有第58條之情事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同法第86 條第2 款參照〕,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之授權



,曾於88年6 月29日頒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對於 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依該處理辦法第3 、5 條等規 定,主管機關亦有強制拆除之權限。從而,系爭房屋既 屬違章建築,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自屬有 據。
㈡本件縱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於法尚有未合:
⒈原告請求自92年7 月至年6 月租金損失504,000 元,雖 提出與第三人丁○○間於90年5 月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是在原告證明該租賃契約書真實性前,被告就此部分 之損失並無賠償義務。
⒉本件縱認被告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原告僅係財產權遭受侵害,而非名譽、信用或與 親族感情間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證記之建物,原告係該屋事實上之處 分權人。
㈡被告於92年 7月10日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 ㈢系爭房屋強制拆除時之現值為572,300 元。 ㈣原告於93年10月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與原告進行賠償協議程序。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以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下列各點為本件爭點: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是否違法?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在淡水河河川區域內乙節,業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1074 號偵查卷宗(含93年度他字第2356號、93年度發 查字第255 號偵查卷),核閱其內由台北縣政府以93 年3 月1 日北府水河字第0930076853號函檢附之現況地籍圖與 規劃圖無誤,且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台北縣八里鄉○○里○段 渡船頭小段377-7 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按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係坐落在毗鄰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377-7 地號之 未編定地號國有土地上)測量及國有登記時,亦曾以93年 2 月2 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3000 1130 號函表示「經台北 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河川課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定地



係位於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 免於編號登記」(見93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第18頁),復 據本院查閱屬實,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坐落在河川區域內無 訛,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㈡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河川區域內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違反水利法第78 條 、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屆期不遵行者, 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 第78條第4 款、第7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93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 意旨,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房屋既位於河川區域內,復屬未經許可建築之 違章建築,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自得以行政處分 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或拆除之。而被告已於92年5 月13日 以北府水河字第0920330953號公告,命原告應於10日內自 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竣,回復原狀,並表明屆期不履行時 將代為執行之意旨,有原告提出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已踐履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未遵 期履行,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並無違法之處。 ㈣又水利法第93條之4 對於行為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限令 回復原狀或拆除之命者,固規定得按日連續處以罰鍰,惟 上開規定應僅係就行為人不遵行命令之行為,另賦與行政 機關可連續以科處罰鍰之方式加以處罰而已,尚難認有限 制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代為履行之意。況水利法第93 條之4 前段既已規主管機關在有違反第78條、第78條之1 所定情事時,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或拆除,而使行為 人負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則在行為人不遵期履行時,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得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原告以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之法律 效果僅有罰鍰一項,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建造之規定係 法律要件為由,主張水利法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均未賦與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權限,顯係誤認法律,其主張難認可採 。
㈤本件被告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既屬合法,則被 告併以建築法第86條、第96條之1 規定據拆除系爭房屋是 否合法,以及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之爭



點部分,即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論述。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命原告將位 在河川區域內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於原告未遵 期履行時進而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因無違法之處,即無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 000 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暨原告訊問證人乙○○、丁○○、林振益之聲請,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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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