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38號
HLDV,113,原訴,38,202408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弘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余○蓉因工作關係認識,又因工 作同組別,關係愈加熟識,加上工作關係須頻繁使用LINE通 訊軟體聯繫,久而久之,該二人幾乎每晚睡前皆會使用LINE 聊天,更曾相約一同看電影,甚至於000年0月間,因約看電 影一事,被告藉故先行返家更換衣物,而邀約原告配偶余○ 蓉至其住處等待,等待同時,被告即主動靠近,二人並因此 在被告住處客廳處發生性行為。此後,二人更持續以情侶關 係相處,直至112年9月底,始遭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君發 現、112年10月2日原告經劉○君告知,始知悉被告與余○蓉二 人間之交往關係及過程。嗣劉○君於113年3月12日對余○蓉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嗣後以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達成和解。是被告明知余○蓉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 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余○蓉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安全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起感情上確信與歸屬,已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但對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金額認為過高,依現狀願賠付原告19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 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 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 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 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被告於原告與原告配偶余○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男女朋 友交往關係之不正當往來性行為等情事(下稱系爭行為), 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卷67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本院自得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據為裁判之基礎。 ㈢次查,被告與原告配偶余○蓉間之系爭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嚴重剝 奪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並已超過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 度。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 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余○蓉前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 告婚姻、生活影響甚劇,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 ,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機構業務,月收入約60 ,000元;被告則從事不動產房仲業,月收入不固定,並自陳 112年度收入僅200,000元左右;另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財產資料,復參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原告配偶 余○蓉前與被告配偶劉○君以38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38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即113年3月7日起(卷5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 被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