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源花蓮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詹伯仁
訴訟代理人 嚴晟銘
被 上訴人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僱日起至遭解雇日止之 應休未休費用、國定假日未休假費用及特休日未休費用之給 付薪資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被上 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庶務人員,聽 從上訴人指示工作並需打卡,確實從屬於上訴人,兩造間為 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惟上訴人於未具 勞基法之解雇事由情況下,於112年7月解雇被上訴人,爰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由受僱日起至遭解雇日 止之應休未休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412元、國定假日未 休假費用2萬239元及特休日未休費用2萬326元,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977元。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自109年8月22日 起即為勞雇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得請求109至111 年間之費用分述如下:應休未休之休息日加班費部分為10萬 746元、國定假日未休部分為1萬7,610元及特休日未休之薪 資部分為1萬7,469元,合計為13萬5,825元。而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遭解雇時已先給付6萬1,851元中,2萬5,582元部分係 預告工資,為被上訴人本應獲補償之金額,1,760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112年7月上半月僅休假2天之休息日加班費,另2萬 900元則係解雇本應發給之資遣費,其餘為7月1日至17日之 薪資,均無為抵銷抗辯之空間,故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㈠兩造簽訂之契約工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 系爭契約)係一年一簽的「定期契約」,應無特休假,故需 剔除此部分特休日未休薪資1萬7,469元。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
福利事項:「除享有勞健保外,不另支付任何津貼、紅利及 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與資遣費,而被上訴人當初是因不適任而遭開除,自 應扣除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且上訴人於解雇時已從優發 給6萬1,851元之離職金額,亦應扣除之。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22日至112年7月18日受僱於上 訴人,工作年資共2年11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享有特 別休假,自得請求特休日未休之薪資1萬7,469元。而原本兩 造僱傭契約應至112年12月31日,卻遭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無預警莫名解雇,強制於隔日(即17日)離職,依勞基法第 16、1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年終獎 金跟本件無關,不能相抵。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不定 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 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 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 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 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 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 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15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約明起迄日為 各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223、225頁),故 屬一年一簽之「定期契約」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宮 廟,其設立目的及運營模式,係供信徒參拜,故只要上訴 人仍存續,自有庶務工作之人力需求,是被上訴人所擔任 之庶務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就上訴人運營而言屬具有持續 性需要之勞務無疑,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 繼續性工作」,依此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屬「不 定期契約」,不因上訴人以「一年一簽」方式與被上訴人 間為勞動契約之締結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性 質,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廢棄並剔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 休假工資1萬7,4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易言之, 勞工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即得依繼續工作期間之時長, 享有不同天數之特別休假,而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約定 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無涉。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一年一簽,應該沒有特別休假的問題,而主張無需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1萬7,469元云云。惟查,特別休假僅勞工繼續工作6個月,即得享有。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自不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為一年一簽,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此項權利。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倘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享有特別休假時,已表示就原審就特別休假之天數、特休未休工資的算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1萬7,469元,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於解僱被上訴人時所 發給之6萬1,851元,為無理由。
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明被上訴人除享有勞健保 外,不另支付任何津貼、紅利及獎金,自亦不得向上訴人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且上訴人於解僱被上訴 人時,所發給被上訴人之6萬1,851元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然本件屬「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主張扣除云云。 ⒉惟查,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屬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倘有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保障,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既為勞基法第第16條第1項、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被上訴人依 勞動法規所得主張之最低勞動條件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從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
⒊又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上揭㈠ 所述,是此部分上訴人執以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其前提已有誤會,自難認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於解僱被上 訴人時所發給之6萬1,85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