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7號
HLDV,113,全,17,2024083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康德興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相 對 人 大漢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訴外人李OO(别名李OO)於民國5*年間至花蓮地區倡議興辦 「私立OO大學」,經花蓮縣政府評估「私立OO大學(或專科 學校)」所需用地面積為20甲(相當193983.4平方公尺)之前 提下進行提案並經花蓮縣議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向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購置興辦該校所需用地,並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與該校籌備委員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上由花 蓮縣政府给付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價金方式,捐助該校 所需用地以設立「私立OO大學(或專科學校)」。 ㈡聲請人康OO之父康OO亦依花蓮縣政府之指示,於**年1月16日 ,就其名下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旱、等則 :1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私立OO大學籌備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OO)」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並經本院公證,復於 同年5月**日就系争土地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為李OO所有, 並文字記載備註:「籌備私立OO工商專科學校先以承買人名 義購買」等語。嗣「私立OO大學(或專科學校)」,雖經教育 部准予籌設「私立OO海事專科學校」,卻未能獲准予進行招 生事宜,迨至**年12月17日始獲准變更為籌設「私立OOOO專 科學校」,並於**年1月設立登記「財團法人私立OOOO專科 學校」後開始招生,嗣於**年*月*日升格為技術學院,並就 「財團法人私立OOOO專科學校」變更登記為「OOOO財團法人 」。
 ㈢相對人自其前身「私立OO大學籌備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李OO) 」即因其與花蓮縣政府間存有捐助興辦學校所需用地之協議 ,而於實質上形成無償取得各土地所有權人交付之土地(含 系争土地)使用迄今之結果。然花蓮縣政府卻遲未給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且於1**年4月*日以府教設字第1080041** *號函否認有何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置興辦「私立OO大學(或



專科學校)」所需用地以捐助成立相對人之事實。而相對人 於1**年2月**日竟又經其董事會決議,自11*學年度(即11* 年8月起)停辦招生,且於1**年6月**日向教育部函報停辦計 畫,並經教育部1**年7月**日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後同 意相對人「OOOO財團法人」函報停辦之計畫。因相對人並未 經教育部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且據悉尚存有現金8千餘萬 元其他資產,亦無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規定應受 主管機關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審議之適用 ,其接續解散法人組織進行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 無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之適用,而可直接 依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將其賸餘財產讓歸他人。 ㈣因系爭土地初始實則係花蓮縣政府康OO約定,由花蓮縣政 府實際給付康OO土地買賣價金,並逕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由 訴外人康OO直接向第三人即相對人給付系爭土地,相對人則 可依形式上與康OO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取得直接請求康OO 給付系争土地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要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今花蓮縣 政府以上揭函文否認有何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置興辦「私立 OO大學(或專科學校)」所需用地以捐助成立相對人「OOOO財 團法人」前身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有未取得土 地買賣價金;或相對人享有無償使用系争土地之不當得利等 情事存在。聲請人為康OO之法定繼承人,繼受康OO之權利義 務,系争土地既存有上開情事,聲請人自得起訴請求花蓮縣 政府給付系争土地之買責價金暨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或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争土地之不當得利。
 ㈤故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因接續之解散清算致聲請人關於訴請 系争土地之買賣價金暨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抑或訴請返還 系争土地之不當得利皆求償無門,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且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就系爭土 地分別以花蓮縣政府、相對人為被告起訴給付買賣價金、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不得解 散清算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 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 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 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 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 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 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 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 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 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 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 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 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 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康OO之繼承人,康OO前曾於*0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私立OO大學籌備委員會」,該校為相對人前身, 花蓮縣政府曾經花蓮縣議會決議墊付建校用地,卻未給付系 爭土地之價金,且否認有何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置興辦「私 立OO大學(或專科學校)」所需用地以捐助成立相對人,而相 對人已決定自1**年8月起停辦招生,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分證、縣政府提案、 本院公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法人登記聲請書、相對人捐 助章程、花蓮縣政府函等影本為憑。惟由聲請人所提之本件



買賣契約,係存在康OO與相對人間,已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主張得向花蓮縣政府主張買賣價金之本案法律關係。再者, 依聲請人所提花蓮縣政府提案及花蓮縣1**年4月8日府教設 字第1080041***號函可知,花蓮縣政府主要係就是否支付補 助相對人前身OO大學校地價款,是此部分亦僅係花蓮縣政府 與相對人間法律關係,聲請人所主張本件約定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難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因聲請人為 避免相對人解散清算,致聲請人關於訴請系争土地之買賣價 金暨價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抑或訴請返還系争土地之不當得 利皆求償無門,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按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 ,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 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 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 意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30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 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 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 承認。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75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尚有現金8千餘萬 元及其他資產,依上揭說明,相對人如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 序,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 餘財產於應得者,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於清 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後15 日內,方能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聲請人若確有債權存在 自仍得於清算程序中主張權利。是本件綜合比較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 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應認聲請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



處分之必要性,而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 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 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