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72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2,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攬興建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集合式住宅之新建建案,並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契 約(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87頁),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4日開 工,應於109年6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開工後 陸續向原告請款合計15,569,287元,然被告未能於竣工日期 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已經施作之部分有諸多瑕疵,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原告不得已於109年11月4日請花蓮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進行公 證,經原告依當時現場狀況評估,被告所完成之工項價值僅 8,886,150元,與其向原告已請領之15,569,287元相差達6,6 83,137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工,復有諸多與契約不符之瑕
疵,惟被告均藉詞拒不依約履行,原告因此尚須委請其他廠 商接手改正並將系爭建案完工,致原告又因此額外支出6,29 2,203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遲延 給付及承攬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492條、第493條第1、第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 第1項、第497條及第502條)兩個不同的標的,各自主張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0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為使系爭974地號土 地與同段相鄰之974-2地號土地之利用最大效益及施工費用 規模經濟,與訴外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約定,於原告所有系 爭974地號土地上興建6層樓建物(A棟)及於訴外人陳東進所 有同段974-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6層建物(B棟),兩棟建物 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均相同。被告均 已按期施工,原告亦按期付款,被告並無工程遲延或未施作 ,否則原告不會持續付款至109年8月11日,截至109年8月份 之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13頁),A、B棟工程款合計為28, 968,287元,A、B棟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均相同,故A棟之 工程款為14,490,255元,截至109年8月11日,原告已給付14 ,387,500,尚欠被告工程款102,755元,顯見被告並無遲延 給付,又依原告以起造人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 時,花蓮縣政府以110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122725號(本 院卷一第155頁)函覆說明總進度為百分之90,且從原告已支 付工程款14,387,500元乙節,可見原告認同已完成之工作物 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8,886,150元,又原告係就已完 成之標的事後請他人重新估算,被告並未在場亦未參與,違 反一般正常鑑價程序,且該估算係以實物估算,未就工及管 理等營造成本為估算,原告之估算僅估算材料費,不是承攬 營造之費用,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1,500萬元計算,被 告已完成百分之90,故已完成之工項價值為1,350萬元;被 告當時係遭原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更換承造人,因而無 法繼續施作,雖未完工,但因當時尚在施工,並未交付工作 物予定作人,承攬物之瑕疵請求權係於工作物完工交付後, 應先請承攬人限期修補,若拒絕修補或逾期修補,才有請求 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無交付工作 物,無構成承攬物之瑕疵,縱使有瑕疵,原告未依法通知被 告並限期修補,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 建物有瑕疵,至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原預定完工日)即已知
悉,惟原告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短期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主張:(一)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反訴被告所 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6層建物(A 棟)及訴外人陳東進所有同段947-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6層 建物(B棟),兩棟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所用材料、規格及 設計均相同,兩棟建物均由反訴原告負責興建,反訴被告委 由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管理,管理費約定為工程 款總額百分之10,反訴被告與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 任關係,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攬營造, 標的為建築執照(107)花建執照第107A0283號,反訴被告與 反訴原告間係承攬關係。
(二)工程款1,562,500元:工程款兩造基於承攬關係,反訴原告 按期施工,反訴被告則按期付款,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尚 餘102,7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提起本件反訴;又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書狀表示僅收 到反訴被告11,937,500元,反訴原告依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 90,以總價1,500萬元計算,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價值 為1,350萬元,反訴被告尚餘1,562,500元【13,500,000-11, 937,500=1,562,500】之工程款未給付,爰擴張請求。(三)代墊款496,562元:施工期間,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替反 訴被告代墊避雷針追加費用47,500元、汙水施工追加費用60 ,000元、機電汙水技師簽證費92,500元、臨時水電申請施工 及正式水塔安裝及管線追加費用77,000元、臨時墊申請費用 112,000元、A棟弱電系統107,562元,合計496,562元,奕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以民事反訴 暨答辯狀為通知反訴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委任關係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四)消費借貸150萬元: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3 日借款100萬元、109年3月6日借款50萬元予反訴被告,奕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反訴 原告,並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為通知反訴被告債權讓與之事 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五)工程管理費1,498,682元及稅金824,275元:反訴被告委由奕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管理,管理費約定為工程款總 額百分之10,本件管理費用為1,498,682元、稅金為824,275
元,反訴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為通知反訴被告 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六)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82,019元及自民事反 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則以:
(一)工程款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15,569,287元,惟反 訴原告完成之工項僅8,886,150元,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14, 490,225元之價值,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請求 工程款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
(二)代墊款部分: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多達1,559萬餘元, 故無須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營建 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2、5項約定,本件係總價承攬,反訴 原告完成系爭建案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不得再向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三)消費借貸部分:150萬元部分係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反訴 被告表示要做好金流向公司股東交代云云,反訴被告遂同意 反訴原告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惟反訴被告當日即以工程款 名義匯回,原告亦未列入起訴所主張之已給付之1,559萬餘 元內,反訴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 (四)工程管理費及稅金部分:反訴被告否認與奕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有委任關係,反訴原告本身即建設公司,無須再另找建 設公司代為管理,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交易常情不符且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係有理由等語為答辯。
(五)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興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集合式住宅之新建建案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10日簽 訂「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87頁),兩造 就上開書面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 ,工程總價款為1,500萬元(含稅),採總價承包,前項工 程總價款包括所有工料、機具、設備、檢驗試樣、公共清潔 、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圖 說、保險、耗損、施工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稅 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等一切費用。工程範圍則係依 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包括:營建施工、請領使照、水電 接通、完工交屋及工程保固等。工程期限依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原告通知正式開工之日起算600日取得使用執照;取
得使用執照後90日內理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實際上,兩造 約定於108年3月4日開工,並應於109年6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
二、原告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陸續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原告 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總金額為15,569,287元(金額及日期如原 告起訴狀附表一。卷一第3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給付工 程款至109年8月11日,承認陸續收到原告給付工程款總金額 為14,387,500元(卷一第109頁)。是以,兩造就原告已支 付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爭議。經查,原告主張之付款,分別 採銀行匯款及簽發支票二種方式支付,其中關於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部分及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部分,應認確被告確 已收受,此未經被告否認。至於原告主張「預付訂金」所交 付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為30萬元,被告否認收受,經上開2 紙支票執票提示之人石婉婷到場結證表示,這2張支票係其 父親存入其銀行帳戶(卷第二第180頁),由於原告沒有被 告負責人簽收支票之證明,也沒有支票上有被告背書之證明 ,因此未能證明開2紙支票係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此外,原 告主張被告要求於完工前先支付工程款而簽發金額分別為10 0萬元及1,642,755元之2紙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否認收受 ,惟經證人楊朋達到場結證,表示上開支票係因被告公司經 理王軍翔說被告負責人白憲宗缺錢,而持向其調取現金等語 (卷一第470頁),故應認係原告確有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 告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內之記載,其給付被告之 總金額中包括2筆「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39萬元及689 ,032元,即自認其所交付被告這2筆金錢,係屬支付系爭工 程原定工程款以外之追加工程部分,故計算上自應排除於系 爭工程款總價之給付範圍。綜上,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 範圍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190,255元(15,569,287元-300,0 00元-390,000元-689,032元=14,190,255元)。已給付被告 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為1,079,032元。三、本訴部分:
(一)被告未於109年6月3日前完工,可由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 函內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申請變更承造人,而當時總進度 為90%,得以證明(卷一第155頁),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 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4號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卷一第281頁),為被告所不爭。且自上開 日期起,被告亦未再接續施工,此由被告自109年10月以後 即無請款動作,即可明瞭。又原告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真意,實為終止承攬而請求就地結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211頁)。故本件應審理者,乃迄至109年11月4日原告
委請民間公證人實地體驗工程成果為止,原告已給付之工程 ,有無超出被告已完成部分應得之工程款而有溢付之情形? 經查,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函內所記載系爭工程變更承造人時 ,總進度為90%。而主管機關所謂「總進度」應指完工而達 到可申請使用執照之進度而言。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建築竣工而得發給使用執照,係指「其主要構造、室內隔 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而言,故依上開 函文所提及「總進度」,應指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項目之工程而言。然兩造就系爭工程雖簽訂有書面 契約,但全無工程項目、單價分析或設計圖說為附件,難以 明瞭各項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之各別 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固提出「申領使用執照應完成工項」 及各項金額在卷,但其所列各工項金額,乃其片面自訂,未 經被告同意,不能認定為兩造原本合意者,且加總金額為8, 811,940元,與約定總價1,500萬元,相差過多,意指被告取 得使用執照後,尚有價額6,188,060元之工項(占契約項目4 成以上的工作)需於90日之交屋期限內施作完成,悖於常情 ,顯不可採。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任何經濟活動都存在交 易成本,此成本應由交易當事人負擔,惟以本件兩造之承攬 契約書內就工程項目、圖說或單價分析,全未具體約定,固 然節省了許多交易成本,但此為節省成本而造成日後就契約 內容爭議或履約爭議,使司法程序承擔更多難以探究真實之 高昂成本,即有所謂成本外部化之發生。復查,依兩造契約 第5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其90%為完工前之預付款,採分段 履約計價核實付款,遇有施工粗劣或錯誤、進度落後等情事 時,原告得暫停計價付款(卷一第173至174頁),亦即原告 並無義務給付超出被告完成進度之款項,基於交易成本外部 化及原告不願支付訴訟程序上所增加之鑑定費用成本,致就 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價值金額是否符合原告給付金額之 爭議事實不明,自應由兩造承擔此事實不明之後果,而原告 無先行給付未完成部分款項或有瑕疵工作之款項之義務,卻 仍任意給付被告,自應由負證明被告有超出工作實際進度而 溢收工程事實之舉證責任。參酌原告提出之公證人現場體驗 所拍攝照片(卷一第349頁),顯示建築已大致完成,與花 蓮縣政府函內所載總進度90%大致吻合,應認定被告主張其 已完成總工程價值90%,係屬可採。系爭工程總價承攬金額 係1,500萬元,其90%即為1,350萬元,被告主張其完成90%, 固原告無證據得以否認,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工作有超出上開 比例之事實,自不應收取超過1,350萬元之金額,被告向原 告收取原契約項目(不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4,190,255
元,已如前述,則確有溢收690,255元,原告請求返還,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終止承攬而被告退場後,為完成新建工程, 另請他人接續進行施工,而支出6,292,203元。然兩造間承 攬關係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而就被告已完成部 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其未完成部分之欠 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為尚未收尾之未完 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問題。原告終止承攬之時點,已在約定應完工日109年6月 3日之後,因本件工程工期採日曆天制,不扣除不能施工之 假日或雨天等,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情事,應認可採。原告 因被告工作完成遲延而終止承攬,改請他人接續進行所生費 用,依工程常情,必有許多因重新接手而發生重覆支出之費 用,扣除追加工項外,尚應扣除未完成工作原本即應支付之 費用(即總工程10%),始能稱作係因被告遲延所生損害。 易言之,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502條請求被告賠 償者,應限於上開因遲延而增加重複支付費用部分,不及於 未完成施作部分之原本費用即150萬元。原告主張因另請他 人接續進行施工,而支出6,292,203元,未提出合於會計準 則之憑證以證明,且為被告否認,即就其支出未盡舉證責任 ,殊難採信。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抗辯其工程遲延逾約定完工期限,最遲至109年6月30 日即已知悉,得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10年1 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乃拒絕給付 賠償,非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乃無理由。
(三)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給付被告1,079,032元,如前所 述,被告於反訴中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代墊496,562元,故二 者相抵後,尚溢付582,47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約」之工程範圍所實際完成工作總進 度為90%,金額推算為1,350萬元,而就此範圍所領工程款金 額為14,190,255元,溢領690,255元;就「追加工作」部分 ,被告主張代墊496,562元,而原告則已預先給付被告追加 工程款1,079,032元,被告尚溢領582,470元,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2,725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缺乏證據證明或已罹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562,500元,反訴 被告未為給付云云,惟反訴原告就「本約」部分實已溢領工 程款690,255元,如前所述,是其此部分反訴請求,並無理 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追加工程」代墊反訴被告496,562元, 惟查反訴被告已就此部分已溢付582,470元,如前所述,故 此部分反訴請求,亦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消費借貸而分別於109年3月3日及3月6日 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予反訴被告云云,惟依反訴被告提出 之存摺影本(卷一第147頁),證明其於收到反訴原告匯款 後,已立即轉匯回去,因此目前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 屬可信。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由奕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建物管理,管理費約定為工程款總額百分之10即1,498,682元,而其受讓上開債權云云,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復未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工程總價約定採「含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稅金824,275元,乃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882,019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併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 因無可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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