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和信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限制住居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和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庭訊後,原經准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但當時因 凱米颱風等因素籌款不及,今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 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 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 有明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訊問後,原認 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聲請人於提出50 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 向派出所報到等,然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嗣認無其他適 當之替代羈押手段,爰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 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人杞孝勇、黃文遠及向志明於 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聲請人與杞孝勇間帳戶交易明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 案所販賣之數量則超過200公克,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 加增,且聲請人前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逃匿 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三)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經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復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 程序再度為認罪之表示,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 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綜合考量聲請人本案犯行 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 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 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 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由 此即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命應遵守主文所示之應遵 循事項。
(四)至於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違反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 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 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 應遵循事項 定期於每周一17時至18時間,前往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報到一次。